李纪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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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陇南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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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发布者:李纪勤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8日 4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6日签定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C名下:)归原告方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房屋的附随部分院子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3、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定《房屋出售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自己位于陇南市xxx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66万元。协议签定之前,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协议签定之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定的《房屋出售协议》原告方已经履行完毕,按时、足额的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为使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6日签定的《房屋出售协议》能够顺利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原告方按时、足额的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迟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不予配合。

原告认为,合法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处分自己的财产,应该能够预知签定《房屋出售协议书》的法律后果,《房屋出售协议书》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该遵守并执行。被告收取了原告方的购房款,但是却不协助原告方办理过户手续,不仅影响了原告的经济生活,更破坏了自己的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棍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B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A系堂兄弟关系,自2018年以来多次向其借款,因没有及时偿还借款,遂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书》,该协议书实质上就是担保,原告也没有向我交付所谓的68万元房屋转让款。二、2018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字并出具68万元的收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之下所为,且收条上并无我妻子D的签字。原告为了要钱将我非法拘禁三天两夜。三、《房屋出售协议书》66万元的价款显失公平,是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的。涉案房屋市场价在300余万元。四、我并没有收到原告以任何形式支付的任何购房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甘肃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回单的交易类别均为现存、现取或转取,不能反映交易金额已向我支付的事实。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D辩称,协议和合同我都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当时我在娘家,我也没有签字。


就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房屋出售协议书》、收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所为,但被告未提交受胁迫的证据;认为房屋售价显失公平,未提交与之相关的市场价,且调解书证实,原告与他人所议售价低于本案的合同价;录音资料虽未事先征得相关人员的同意,但录音是针对相关商业活动而非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等。综上所述,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甘xxxxx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是对王家庄33号的房屋院落的单独登记,院落与房屋不可分割,且该产权登记的时间是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之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表明,被告D对其夫C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是知情的。综合上述事实,被告认为院落不在《房屋出售协议书》确定范围之内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6月6日,原告A、B与被告C签定《房屋出售协议》,约定由被告C将自己位于陇南市xxx号的房屋以66万元的价款出售给二原告。协议书载明,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60万元,余款在房屋过户后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60万元的收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签订协议的当日原告A向被告D在邮政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汇款14万元,2018年5月20日、7月5日,向D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款20万元、7.4万元,通过微信转账3.81万元。

2018年6月6日,为了使被告尽快办理过户手续,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将房屋价款变更为68万元,约定在当日付清全部款项。同年10月21日,被告C、D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AB交来购房款680000元,陆拾捌万元整,付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人:CD2018年10月21日”。因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腾交原告以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8年3月份,被告将涉案房屋以62万元的借款协议转让给E,E交付定金12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以(2018)甘1202民初43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C、D返还E定金13.1万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以(2019)甘1202民初11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位于甘肃省xxx庄被申请人C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以及上述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68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以约履行腾交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院子是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单独将院场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被告D名下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原告要求判令房屋、院子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交付68万元属于借款而非购房款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该款为购房款;认为房屋转让合同、收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为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人民币68万元的事实;认为房屋合同价款66万元显失公平,但调解书证实,此前被告将该房屋出售该他人的合同借款是62万元,且被告亦未提交与该房相似的市场交易价;认为房屋共有人D对被告C向原告出售房屋不知情与录音资料显示的D与A的对话相佐,且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有被告D的签名、指印,通过银行、微信转账也是转至被告D的账户。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C、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陇南市xxx号的房屋以及院子(C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国用(2013)第xxx号、D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甘xxxxx)腾交给原告A、B,并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李纪勤,供职于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擅长领域为婚姻家庭财富传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建筑工程等领域,同时兼顾多家企事业单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陇南
  • 执业单位: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1220********5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