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巩XX诉被告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XX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9年5月19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巩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预证明被告巩XX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巩XX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因被告缺席,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巩XX向原告巩XX借款60000元,并于2019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巩XX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基本信息:身份证:XXX,电话:181XXXX6775,借款人:巩XX”。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由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巩XX向原告巩XX借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告巩XX与被告巩XX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巩XX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对于原告巩XX要求被告归还其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巩XX偿还原告巩XX借款本金6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纪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