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纪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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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强XX、朱X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纪勤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强XX、朱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8)甘1202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甘1202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主张债权支出的二审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5年6月5日,强XX向刘XX借款9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7年2月27日,上诉人向强XX主张债权,因强XX无力偿还借款,双方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对利息进行结算后由强XX向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朱XX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2018年6月29日,上诉人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强XX主张债权,强XX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月利率为3%。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赵XX也承认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月利率为3%。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借款本金为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一审法院也对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月利率为3%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2015年6月5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理应全部支持。被上诉人虽然于2017年2月17日向上诉人重新出具了借条,但是这一借条只是对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2月17日这期间利息的结算,并不当然导致之后利息的截止。且上诉人是以2015年6月5日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17日的借条仅?是作为证据提交。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若被上诉人不按时偿还借款,上诉人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与甘肃X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甘肃XX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这两份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为了主张该笔债权,花费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为了主张该笔债权,二审花费律师费5000元也是客观真实的,对于这一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3.赵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赵XX明确表示对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直在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均认可保证合同持续有效,赵XX也承认上诉人一直向其主张债权,赵XX的保证责任就不可能消除。2017年2月17日,上诉人向强XX主张债权,强XX对利息进行结算后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张借条只是对借款期间利息结算,并不会导致2015年6月5日的借条失效,赵XX未在2017年2月17日的借条上签字也并不能导致其失去保证人的身份,其依然是2015年6月5日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强XX在向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17年年底偿还所有本息。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那么,赵XX的保证期间应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六个月至2018年7月1日。上诉人于2018年6月2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诉三被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并于2018年6月29日分别给强XX和赵XX打电话要求偿还借款,该事实有通话录音为证。上诉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赵XX主张债权,且已在保证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赵XX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廷审过程中,赵XX明确表示其对于2015年6月5日的借款一直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理由仅是其未在2017年2月17日的借条上签字,而不是其保证责任已消除。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在保证期间内,只要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未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利息结算后的借条上签字并不影响其保证人的身份,也并不必然导致其保证责任的消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赵XX不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赵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强XX、朱XX、赵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强XX、朱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强XX、朱XX偿还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的借款利息64800元(按利率2%计算)以上本息共计1548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强XX、朱XX偿还自2018年6月15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强XX、朱XX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XX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强XX向刘XX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XX现金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今借人强XX。担保人赵XX。”后刘XX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7年2月17日,被告强XX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今借人强XX。下欠44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左右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强XX妻子朱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7年年底本息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刘XX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刘XX(刘XX之子)、刘XX(刘XX之女)均表示放弃该笔债权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XX与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到保护,刘XX去世后,原告作为刘XX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与赵XX的通话录音,诉称2018年6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连带担保人赵XX主张了权利,预证实此时尚在担保期间之内。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通话日期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录音在担保期间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与强XX的通话录音,预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3分的月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通话人确为强XX,且在被告向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交收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强XX、朱XX偿还原告杨XX借款14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强XX、朱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是赵XX在本案中应否对强XX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15日,强XX向刘XX借款9万元,赵XX为担保人(即保证人),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赵XX本人也予认可。2017年2月17日,杨XX经与强XX就该笔借款本息结算后,强XX重新出具了借条及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约定借款10万元于2017年7月20日左右归还5万元,剩余本息年底还清,保证人为朱XX。强XX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不仅是对2015年6月15日强XX向刘XX借款本金的再次确认及利息的结算,且出借人不同,借款金额不同,保证人不同,还明确了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承担责任范围。所以,应当认定杨XX与强XX协议变更了原有借条的主要内容,原借条在本案中仅为强XX出具借款14.4万元借条的证据,现对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是强XX重新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上规定,强XX向杨XX重新出具借条,同时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并未取得赵XX书面同意,双方重新确立借贷关系后,赵XX不再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一审庭审中,赵XX也表示只对强XX向刘XX于2015年6月15日借款9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故不能依据强XX向杨XX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间计算赵XX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XX要求赵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
二是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承担的问题?强XX向杨XX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44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左右归还。因强XX此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双方结算借款本息时,超出9万元本金的部分应为利息。如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期间共20个月,利息正好为5.4万元,与强XX向杨XX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数额一致,只是将其中的1万元利息计入原借款本金。上述事实也能证明强XX向刘XX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即年利率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规定,杨XX与强XX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强XX与刘XX当初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故9万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期限20个月,利息应为3.6万元,本息合计12.6万元。强XX向杨XX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仅约定了14.4万元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却未明确载明是否给付利息,但在还款承诺书明确写明“在年底本息还清”,说明应当计息。结合刘XX起初向强XX出借款项是以获取利息收入为目的,并非无偿借用,强XX超过承诺期限至今未清偿借款,应当判决强XX自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本金12.6万元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规定,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强XX应按照年利率6%向杨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是关于杨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强XX出具的格式化还款承诺书固定条款中虽有律师代理费负担的内容,但该费用不是杨XX主张债权而必须产生的费用,并非直接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也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未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都区人民法院(2018)甘1202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武都区人民法院(2018)甘1202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强XX、朱XX向杨XX连带偿还借款126000元,并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强XX、朱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强XX、朱XX负担1700元,杨XX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纪勤,供职于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擅长领域为婚姻家庭财富传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建筑工程等领域,同时兼顾多家企事业单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陇南
  • 执业单位: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1220********5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