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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龚XX与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潮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龚XX与被告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戈XX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被告蒋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X、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960.99元。
蒋X辩称,他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以后,他已经垫付了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他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没有异议。
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蒋X系饮酒后驾车,且在事发后驾车逃逸,因此他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后向蒋X追偿。同时,他公司要求在医疗费总额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23时50分许,蒋X饮酒后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墅路249号门口地段时,轿车的右侧后视镜撞到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龚XX,造成龚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蒋X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9月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龚XX遂于2018年1月26日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B×××××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蒋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前,龚XX在江苏力沛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利港项目部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33.33元,受伤后未有工资收入。
事故发生后,蒋X已为龚XX垫付医疗费16000元。
审理中,本院经龚XX申请,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龚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XX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龚XX支付鉴定费186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蒋X签名确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龚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蒋X承担80%赔偿责任,由龚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龚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问题,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龚XX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龚XX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龚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故龚XX的医疗费为20950.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龚XX主张住院33天,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
3、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龚XX的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按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200元。
4、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龚XX的护理期为60天,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故护理费为6000元。
5、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龚XX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龚XX主张按36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有上述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龚XX的误工期为150天,故误工费为18000元。
6、交通费。龚XX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7、鉴定费。本院对龚XX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鉴定费为1860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
综上,龚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9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50160.9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余额部分按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进行分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500元;其余损失15660.99元,按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蒋X赔偿12528.79元,其余损失由龚XX自行承担。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是众所周知的法律常识。本案中,蒋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蒋X所赔偿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龚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0160.99元,由保险公司赔偿34500元,由蒋X赔偿12528.79元,蒋X已垫付16000元,龚XX应返还蒋X3471.21元,该款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其余损失由龚XX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龚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9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50160.99元,由中国XX公司赔偿34500元,该款给付龚XX31028.79元,给付蒋X3471.21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由蒋X赔偿12528.79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龚XX自行承担。
二、驳回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龚XX已预交),由中国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龚XX。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张潮律师,法律专业功底深厚,多年从事法律工作,知识面广,具备扎实的法学知识,业务全面,擅长经济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类案件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北京浩天(江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7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