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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XX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扬中市XX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扬中市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环城东XX、18室,负责人A,委托代理人A,扬中市XX法律工作者,被告A,原告扬中市XX与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XX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XX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双方就之前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一份,欠到原告钢材款649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649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4960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就之前购买的钢材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钢材款合计人民币陆万肆仟玖佰陆拾元借款人A2015年2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4960元,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实质为原、被告之间钢材款结算的结果,内容经当庭审核,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借条给付原告结欠的货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其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应给付原告扬中市XX钢材款人民币64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XX),A审 判 长  BC人民陪审员  DE人民陪审员  赵晓美F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G书 记 员  H

张潮律师,法律专业功底深厚,多年从事法律工作,知识面广,具备扎实的法学知识,业务全面,擅长经济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类案件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北京浩天(江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7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