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维升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房产纠纷继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出资百分之百自愿只占三成多股份,法院认定为有效约定

发布者:黄维升律师|时间:2021年06月14日|分类:公司法 |846人看过

引言:许多公司在成立时,习惯于以“出资比例”决定“持股比例”及“盈利分配比例”——即,出资多少,则持股多少,且盈利分配也保持一致。但也有些公司并不这么约定,如某公司成立时共3名股东,三方特别约定,注册资本1000万全部由股东乙投入,但乙的持股比例只有35%,且乙的盈利分配比例前期为80%,后期为30%。公司成立时各方均无异议,但运营一段时间后,乙方突然诉求认定持股100%,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最终认定各方对持股比例的约定为有效约定。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

 

一、基本案情

2006918日,xx为甲方,张x为乙方签订《合作建设北xxx大学珠海分校工xxx学院协议书》(下称《918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珠海市科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x咨询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北xxx大学珠海分校(以下简称珠海分校)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和运作珠海分校工xxx学院(以下简称珠海分校工x学院)甲方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科x咨询公司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珠海分校工x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科x咨询公司30%的股份,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乙方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x咨询公司账户,本协议生效。科x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协议之前,该保证金不能使用。科x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之后的15日内,乙方将1500万元打入科x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的共管账户,同时乙方将已经打入科x咨询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珠海分校作为履约保证金。科x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签署协议后90日内,乙方将1000万打入共管账户,余款4000万随工程进度及时打入共管账户。在乙方投入的7000万回收完毕之前,双方在科x咨询公司的分配比例按照20%对80%。7000万元回收完毕之后按股份比例分配。

 

2006930日,国x公司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x咨询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账号xxxxxxxxx)

20061024日,500万保证金被从科x咨询公司账户上打入启x公司账户。

 

20061026日,国x公司与启x公司、豫x公司签订《1026协议》约定:

(1)x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

x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

x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

并约定三方应及时将缴纳的出资打入新设立公司筹委会账户。

(2)对拟与珠海分校的办学合作项目的运作及利润的分配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3)约定了科x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由启x公司负责办理。

(4)x公司方张x出任科x投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5)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国x公司负责筹集投入。

 

同日,通过了《珠海科x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约定:

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x公司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比例55%,

x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比例30%,

x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比例15%。

各股东应当于公司注册登记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董事长由国x公司一方担任,副董事长由启x公司一方担任。

章程与《1026协议》冲突的,均以《1026协议》为准。

 

20061025日,应豫x公司和启x公司要求,国x公司汇入豫x公司150万元,汇入启x公司50万元。

x公司将上述150万元汇入科x咨询公司账户(该账户同时为科x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

x公司将国x公司转来的50万元和1024日从科x咨询公司账户转入的500万元保证金汇入科x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

x公司将300万元汇入科x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

 

20061031日,经珠海市工商局核准,科x咨询公司变更为科x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娄xx、刘xx、赵xx变更为国x公司、启x公司和豫x公司。同日,科x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签订了《合作兴办北xxx大学珠海分校工xxx学院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事项。

 

20061128日刘xx与张x签订《合作备忘》约定:

(1)双方同意将科x咨询公司更名为科x投资公司。

(2)公司股东由法人组成,启x公司和豫x公司代表甲方,x公司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

其后,x公司陆续投入1750万元,连同1000万元出资共计投入2750万元

 

2006112日以后,国x公司接管科x投资公司账户。

 

在科x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办学的过程中,国x公司与启x公司双方产生矛盾,在是否与珠海分校继续合作上也发生争议,国x公司遂提起诉讼,并诉求科x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国x公司持有。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一审

x公司一审诉求:

1.科x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国x公司所有。

2,如果国x公司的第一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依法判决解散科x投资公司,并进行清算。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确认x公司出资800万元,占科x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x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x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x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x投资公司5%的股份。

二、驳回国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190元,由启x公司承担。

 

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启x公司负担。

 

(三)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国x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1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均由郑州国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判决裁判理由:(部分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以启x公司名义对科x投资公司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国x公司还是启x公司。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918协议》是珠海分校工x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为甲方,张x等人为乙方,刘xx、张x分别代表甲乙方签订的双方成立科x咨询公司以合作建设珠海分校工x学院的协议书,而《1026协议》是启x公司、国x公司、豫x公司三方以各自名义签订的关于组建科x投资公司的协议书,两个协议在签订动机上确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作内容完全不同,两个协议彼此独立,其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即使《918协议》无效,也不影响《1026协议》的效力,原审以《918协议》的效力否定《1026协议》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启x公司、国x公司、豫x公司因履行《1026协议》组建科x投资公司发生的纠纷。科x投资公司系由科x咨询公司变更而来:公司名称变更,股东由娄xx、刘xx、赵xx变更为国x公司、启x公司和豫x公司,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1026协议》约定该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约定科x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x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x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x公司55%、国x公司35%、豫x公司15%的比例持有。《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x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x公司16%,x公司80,豫x公司4分配,国x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x公司55%、x公司30,豫x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启x公司、国x公司、豫x公司约定对科x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x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x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1000万元已经根据《1026协议》约定足额出资,依法进行了验资,且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故该1000万元系有效出资。以启x公司名义对科x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x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启x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科x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x公司。启x公司作为科x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1026协议》和科x投资公司章程的约定持有的科x投资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简要分析

1.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2.具体到本案,3名股东约定,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其中1名股东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

3.成立公司时,在满足“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

一般情况下,都是“出资多少钱,就占有多少股份,且分多少利润”;

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允许“出资多一些,但股份少一些,利润前期多一些,后期少一些”等比较灵活的内部约定,

从避免纠纷的角度,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股东之间应当签订书面的协议,明确约定“出资”、“持股比例”、“利润分配比例”等事项。

[注:本文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总第183)]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