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九个必备条款之一,一般需要具体到某个城市,如深圳;也可以是两三个城市,如深圳、广州、珠海。从朴素的观念出发,一般认为不宜直接约定“全国”,否则没有必要约定工作地点了。但具体到个案中,如果劳动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排除法官会援引“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为有效约定,广东省高院的一个再审案例可供参考。
参考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35-344号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31日,A公司向温某等员工发出《关于仓库搬迁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司仓库将于6月份搬迁至东莞xxxx路xx物流园内,时间如下:6月10日准备打包,6月20日旧仓库封仓,6月20日至30日进行搬迁,7月1日东莞仓库正常运作。详细时间按各组时间进度,请各位同事积极配合。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后3天内向直接领导提出书面说明”。
温某等员工并没有提出书面说明。
2013年6月6日,温某等员工到深圳原龙华仓库工作,被A公司限制进入。录像显示,A公司要求温某等员工到公司注册地址报到。
2013年6月9日,温某等向有关部门投诉,A公司与温某等员工商讨下一步工作安排,但未达成一致。
2013年6月27日,温某等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仲裁、一审
温某等员工的诉求均未获支持。
(二)二审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理由:(部分摘要)
本院认为,温某等十二名员工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本案是因A公司搬迁仓库到东莞,温某等员工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而导致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应支付温某等十二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5月31日,A公司向温某等员工发出《关于仓库搬迁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司仓库将于6月份搬迁至东莞xxxx路xx物流园内,时间如下:6月10日准备打包,6月20日旧仓库封仓,6月20日至30日进行搬迁,7月1日东莞仓库正常运作。详细时间按各组时间进度,请各位同事积极配合。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后3天内向直接领导提出书面说明”。之后温某等员工并没有提出书面说明。2013年6月6日,温某等员工到原龙华仓库工作被A公司限制进入,从录像中显示A公司要求温某等员工到公司注册地址报到。2013年6月9日,温某等员工向信访部门投诉,从录像中显示A公司与温某等员工商讨下一步工作安排的事宜。2013年6月27日温某等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对此,本院认为,温某等十二名员工提供的《关于仓库搬迁通知》和录像在内容上均没有反映出A公司有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对工作地点变更进行协商,要求温某等员工到公司注册地址报到,故不能认定A公司解除与温某等十二名员工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温某等员工的工作地点在“全国”(除叶刚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深圳外)和“温某等员工同意A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不时安排温某等员工到其他地方办事或完成工作任务”,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温某等员工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况且用人单位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可以对劳动者行使适当的调岗权,故上述约定是有效的。A公司将仓库搬迁至与深圳相邻的东莞且没有改变温某等十二名员工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A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温某等十二名员工因此拒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温某等十二名员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只有符合该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A公司不存在该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故无需支付温某等十二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温某等十二名员工上诉请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再审
再审裁定:
驳回赵某、陈某、叶某、姜某、温某、薛某、叶某、刘某、龙某、刘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A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A公司与赵某等十名员工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工作地点约定如下:“乙方(劳动者)根据本合同在甲方(A公司)任职的工作地点为全国,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不时安排乙方到其他地方办事或完成工作任务。”赵某等十名员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对合同的内容应具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应预见到工作地点可能会超出深圳市的范围,而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该合同时,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被欺诈、胁迫或危难被趁等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仅限于深圳市。因此,在赵某等十名员工选择与A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之时,其应当预见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变更的可能性,但其仍然选择了与A公司订立并履行该合同。因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工作地点的变更而致赵某等十名员工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时,却要求A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A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预见到的风险,亦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A公司将仓库搬迁至与深圳相邻的东莞且没有改变赵某等十名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A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并无不当。赵某等十名员工在申请再审时主张A公司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经审查,A公司在仲裁申请时仅请求赵某等十名员工返还多领取的工资,并未要求与赵某等十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赵某等十名员工提供的《关于仓库搬迁通知》和录像在内容上均没有反映出A公司有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对工作地点变更进行协商,要求赵某等十名员工到公司注册地址报到等,故因赵某等十名员工不能举证证明A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简要分析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2.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务必仔细查看合同条款,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为“全国”(或者多个城市),此时应当预见到工作地点可能会超出一个城市的范围。
如果劳动者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一个城市,则该合同的约定可能会被认定为有效约定,公司一旦出现跨城市的搬迁,劳动者可能无法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及诉求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
3.从用人单位角度,虽然有案例认为可以约定“全国”,但从避免纠纷的角度,一般仍建议工作地点要明确到某个城市(如,深圳市),或少数几个城市(如,深圳市、广州市、珠海市)。根据广东地区的司法实践,如果用人单位存在很多分支机构,一般也可以写成“XX市及本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
(小提示:此外,即使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为有效约定,但如果跨市搬迁、长途搬迁涉及到员工的重大利益,且员工确实无法前往的,从避免纠纷的角度,也建议企业采取协商沟通的方式,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或搬迁补贴、奖励,这样有助于实现劳资双方的和谐,使企业实现稳健运营。)
[注:本文案例均为源自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