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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员工约定每月25或26号发上月工资,被认定违法(深圳案例)

发布者:黄维升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9日|分类:劳动纠纷 |8857人看过


引言:很多企业认为,只要与员工约定了一个工资支付时间,并且按照这个时间去支付,就不会有问题,但这种观点是存在很大法律风险的。

 

一、参考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144

 

二、案情简介

深圳市某电机公司均与员工约定,“每月2526号发放上月工资”,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双方都相安无事。

结果,某员工在工作8年零2个月后,突然与公司发生了劳动纠纷:

1.该员工以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诉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万多。

2.此外,该员工还同时诉求公司支付“平时加班费、周六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律师费”等。

 

三、裁判结果

案件经仲裁、一审、二审程序,法院最终判决员工胜诉。

二审法院支持了员工诉求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91元及“律师费”2400元。

 

四、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夏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周期期满后第七日;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盟*公司和夏某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的26日至本月的25日,也即不超过一个月,而盟*公司在下月的25日或26日才向夏某发放上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远远超出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月工资的最晚支付时间,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夏某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盟*公司应向夏某支付经济补偿。夏某的工作时间为8年零2个月,平均工资为3034.25元,因此,经济补偿为25791元(3034.25×8.5)。

 

五、分析及提示

1.很多企业认为,只要与员工约定了一个工资支付时间,并且按照这个时间去支付,就不会有问题,但这种观点是存在很大法律风险的。

2.深圳市是目前国内比较早明确规定了工资发放时间的地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1个月的,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次月7日,用人单位因故可以延长5日。

即,深圳地区的企业,在发放月工资时,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2日。(注:经工会或本人书面同意的,最迟不超过次月15日,但这种只能偶尔约定一两次,不能作为长期的工资发放时间。)

3.本案中,公司与员工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是“次月25日或26日”发放上月工资,该工资支付时间远远超过了深圳地区的规定。公司按照该时间支付工资的,将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被迫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5.深圳市也是全国少数允许劳动者在劳动纠纷中诉求败诉方用人单位承担律师费的地区。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修正)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作者简介: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专业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民商事纠纷,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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