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某公司与员工约定,月底发放上月工资。后公司因自身原因,仍单方推迟了工资发放时间,连续几个月,员工都没有说什么,公司于是认为,员工同意了合同变更,没事。结果,员工最终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被迫解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问:公司与员工约定月底发放上月工资,之后仍单方推迟发放,员工超过1个月没有表示反对,是否可以根据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员工事实上同意劳动合同的变更”?
(注: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2021年1月1日后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取代,但两者内容基本一致)
答:不可以。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因此,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与员工约定月底支付工资,已经是法律允许的最后期限,不得再随意延长。
一、参考案例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1号。
二、案情简介
2004年1月29日,张某入职惠州市Y公司,工作岗位为电工,此后一直在Y公司工作。
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计时工资形式执行,数额为950元/月;Y公司每月30日前发放张某上月工资”。
2012年6月之后,Y公司多次每月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张某都没有说什么。公司于是认为,张某事实上同意了对工资支付时间的变更。
2013年4月16日,张某突然向Y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Y公司于当月22日同意张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
三、庭审经过
(一)劳动仲裁裁决,员工败诉
2013年5月22日,张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诉求公司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万多。
仲裁庭审中,张某、Y公司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2日,由张某以Y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而解除”。
劳动仲裁的奇怪认定:
一方面认定:
(1)经审核,Y公司于2013年3月份内未向张某履行工资支付责任,且其亦未提交其具备可以向张某延迟支付工资的法定情形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2日由张某提出解除并经Y公司同意而解除,Y公司却迟至2013年5月31日才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张某支付2013年4月份的工资,违反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张某于2013年4月22日以Y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而解除。
另一方面认定:
“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进行了变更”。
劳动仲裁委的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一审判决,员工胜诉
张某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一审,一审判决张某胜诉。
一审法院认为:
1.张某、Y公司双方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是否进行了变更,本案中,Y公司于每月30日前发放张某上月工资,其中,2012年6月份以前的工资,Y公司通过支付现金的形式向张某发放且需要张某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2012年6月份以后的工资,Y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张某发放。从Y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转账显示,Y公司从2012年8月份起多次每月没有足额支付工资给张某。
2.而仲裁裁决书亦认为,经审核,Y公司于2013年3月份内未向张某履行工资支付责任,且其亦未提交其具备可以向张某延迟支付工资的法定情形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2日由张某提出解除并经Y公司同意而解除,Y公司却迟至2013年5月31日才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张某支付2013年4月份的工资,违反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张某于2013年4月22日以Y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而解除。
3. 故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仲裁裁决书的认为,由于Y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Y公司双方重新约定了工资支付周期,故对Y公司主张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进行支付,本院不予采纳。
4.因此,原、Y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Y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故张某请求Y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因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根据张某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636元,Y公司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34542元(3636元/月×9.5个月)。
一审判决:Y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4542元。
(三)二审,员工胜诉
公司不服,上诉到二审,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1. 本案系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欠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Y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2. 本案中,Y公司存在连续多次未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所确定的每月30日前向张某支付上月工资的情形,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小时支付工资。”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的规定。
3. Y公司主张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张某工资的事实,理由为:因公司无法按照约定在7月30日前向张某支付6月份的工资,从而改变了双方原来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工资,并且履行周期超过了一个月,张某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原先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进行合意的变更,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拖延发放工资的事实。
4. 本院认为,在支付张某工资过程中Y公司连续多次履行的支付周期超过了一个月,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Y公司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Y公司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34542元(即3636元/月×9.5个月)。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专业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民商事纠纷,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