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培轩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8537705828
咨询时间:09:00-17:00 服务地区

卫XX、王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培轩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6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于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4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11月7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毛XX,男,河南XX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XX、王X、刘XX、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XX、王X、刘XX、李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南阳市居民程XX、刘XX通过微信好友结识了山东的郭XX和吴XX,郭XX和吴XX系中国XX公司(以下统称XX公司)的员工,在山东省昌乐县为XX公司向社会公众拉人头集资,郭、吴二人向程XX传授了XX公司的投资模式,即任何人投资多少钱每天都可返还投资金额的1%,200天劳务合同到期自动解除,可获得纯利润100%;主要宣传复投方式吸引投资,即存1万元到100天的时候把收益的1万元取出来再次签订新合同投资,这样本金就成为2万元,每天回报200元,以此类推,1万元成本耗时318天可达到15万元。

推荐下线人员有两种获利方法,第一是直接推荐人员参与,首单下线人员无论交多少钱,推荐人获得500元推荐奖;第二是直推10人,团队达到30人,业绩达到200万元就可以申请成立分公司,成立分公司之后,分公司负责人每个月都可以获得下线人员投资总金额的2%的提成奖。

2016年4月份程XX、刘XX从山东学习完回到南阳,按照郭、吴XX的投资模式,以承诺高额的分红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发展下线,拉人头集资,2017年年初,吴XX在山东省昌乐县注册成立山东XX公司(以下统称幸福人生公司),吴XX、郭XX、程XX等人以幸福人生公司名义继续向社会公众拉人头集资。

自2016年4月至案发,程XX在南召县发展下线,其中有被告人卫XX、王X、刘XX、李XX,四名被告人又以上述手段继续发展下线,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法院根据卫XX、王X、刘XX、李XX犯罪情节的不同,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卫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卫XX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将刘XX抓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应认定卫XX为从犯,且具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间量刑。

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认定被告人王X非法获利金额持有异议,王X的本金和获利都又复投了,严格意义上被告人王X没有任何非法获利;2、复投的金额应予以扣除。

被告人王X具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1、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王X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3、剩余未归还储户的金额相对较小,也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4、王X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王X系初犯、偶犯;6、王X愿意弥补众受害人的损失并向司法机关缴纳罚金;7、本案中被告人王X同时也是受害人,王X已步入花甲之年,且有肾病、高血压病多年,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X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相关行为已被法律所禁止;其本人是在受到程XX等人的蒙蔽下被欺骗而加入国玺的,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对未遭受损失人员的投资款及刘XX家人、亲属的投资款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数额事实不清,存在大部分复投现象,未被扣减,不应该全额指控。

2、李XX无主观犯罪故意,自身也是受害者。

3、客观上未积极吸引他人存款,相关款项也不是直接交给李XX了。

李XX具有的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自身也是受害者;4、初犯、偶犯,无不良违法犯罪记录。

5、年迈体衰,身体多病,不适合羁押。

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南阳市居民程XX、刘XX通过微信好友结识了山东的郭XX和吴XX,郭XX和吴XX系中国XX公司(以下统称XX公司)的员工,在山东省昌乐县为XX公司向社会公众拉人头集资,郭、吴二人向程XX传授了XX公司的投资模式,即任何人投资多少钱每天都可返还投资金额的1%,200天劳务合同到期自动解除,可获得纯利润100%;主要宣传复投方式吸引投资,即存1万元到100天的时候把收益的1万元取出来再次签订新合同投资,这样本金就成为2万元,每天回报200元,以此类推,1万元成本耗时318天可达到15万元。

推荐下线人员有两种获利方法,第一是直接推荐人员参与,首单下线人员无论交多少钱,推荐人获得500元推荐奖;第二是直推10人,团队达到30人,业绩达到200万元就可以申请成立分公司,成立分公司之后,分公司负责人每个月都可以获得下线人员投资总金额的2%的提成奖。

2016年4月份程XX、刘XX从山东学习完回到南阳,按照郭、吴XX的投资模式,以承诺高额的分红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发展下线,拉人头集资,2017年年初,吴XX在山东省昌乐县注册成立山东XX公司(以下统称幸福人生公司),吴XX、郭XX、程XX等人以幸福人生公司名义以相同的手段继续向社会公众拉人头集资。

自2016年4月至案发,程XX在南召县发展下线,其中有被告人卫XX、王X、刘XX、李XX,四名被告人又以上述手段继续发展下线,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其中:

被告人卫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近2000人、金额6387.9826万元,扣除返还资金2966.07万元,尚有3421.9126万元未能能追回。

被告人卫XX非法获利64.74万元。

被告人王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余人、金额2544.97万元,扣除返还资金1842.25万元,尚有702.72万元未能追回。

被告人王X非法获利230.69万。

被告人刘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0余人、金额3610.64万元,扣除返还资金2162.74万元,尚有1447.90万元未能追回。

被告人刘XX非法获利16.54万元。

被告人李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余人、金额826万元扣除返还资金642.28万元,尚有183.72万元未能追回。

犯罪嫌疑人李XX非法获利4.08万元。

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卫XX到南召县局投案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XX。

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李XX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XX、王X、刘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张XX、张XX、徐XX等300余名证人的证言;同案犯程XX、刘XX、被告人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卫XX、王X、刘XX、李XX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卫XX一二级人员名单、卫XX团队人数明细表、四名被告人下线团队投资业绩统计表等相关书证;审计报告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评析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相关行为已被法律所禁止;是在受到程XX等人的蒙蔽下被欺骗而加入国玺的,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是通过口头宣传的形式向社会大众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向投资对象宣传国玺的投资模式时持积极态度,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至于被告人是否懂得法律,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因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认知错误,不影响法律对其行为的定性和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未遭受损失人员的投资款及被告人家人、亲属的投资款、复投金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后已归还的数额,只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承认,本案中所谓的“复投”金额,并不全部都是获利金额的复投,也含有新吸收增加的本金,该部分具体情况在专项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且被告人自己也无法分辨具体的复投金额和资金来源。

被告人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投资国玺的金额在专项审计报告中已经从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中予以扣除,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准确,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证明方向上、证明内容上,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XX、王X、刘XX、李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卫XX、李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卫XX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刘XX,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五、责令被告人卫XX在非法获利64.74万元范围内退赔各集资被害人、王X在非法获利230.69万元范围内退赔各集资被害人、刘XX在非法获利16.54万元范围内退赔各集资被害人、李XX在非法获利4.08万元范围内退赔各集资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卫XX的刑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王X的刑期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刘XX的刑期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李XX的刑期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李培轩律师 已认证
  • 18537705828
  • 河南民川(南阳)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8年

  • 平台积分

    1191分 (优于79.7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篇 (优于87.65%的律师)

版权所有:李培轩律师IP属地:河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6086 昨日访问量:9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