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培轩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张XX、王XX、王XX、朱XX、赵XX、赵XX、赵XX与被告王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焦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24755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6时20分左右,王X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载承赵X)沿锡海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北××国道××5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X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赵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认定,王X负主责,被告王X负次责,赵X无责。
被告王X驾驶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X辩称,事故属实。
但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本人垫支的5.6万元丧葬费应予扣除。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
本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0月30日6时20分左右,王X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载承赵X)沿锡海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北××国道××5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X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赵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7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4113XXXX900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负主责,被告王X负次责,赵X无责。
事发后,被告王X垫支丧葬费5.6万元。
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王X驾驶的豫R×××××号重型货车于2019年4月27日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及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死者王X的母亲张XX生于1955年1月30日,生育三个子女。
王X的女儿王XX生于2013年2月19日,儿子王XX生于2014年2月14日。
死者赵X的儿子赵XX生于2016年8月11日,女儿赵XX生于2018年12月6日。
本院认为,王X与被告王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赵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X负主责,被告王X负次责,赵X无责。
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
其赔偿(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摩托车损失酌定为2000元。
被告王X垫支的丧葬费应予折抵原告方赔偿款。
故原告诉请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方的损失为(死者王X):1、死亡赔偿金:依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计算20年为:20年×34200.97元/年=684019元;2、丧葬费:依照2020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4148元,计算6个月为3207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避免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的总额,死者的母亲及子女三人先计算12年为:12年×21971.57元=263659元,其女儿再计算一年为:1年×21971.57元÷2=10986元,其母亲再计算四年为:4年×21971.57元÷3=29295元,上述共计XXX元;原告方的损失(死者赵X)为:1、死亡赔偿金:依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计算20年为:20年×34200.97元/年=684019元;2、丧葬费:依照2020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4148元,计算6个月为3207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赵X的子女分别计算15年和18年为(15+18)×21971.57元/年÷2=362531元,上述共计XXX元。
原告方的损失共计为XXX元。
其中摩托车维修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赔偿。
下余XXX元的30%为60799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剩余的107997元由被告王X承担。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张XX、王XX、王XX、朱XX、赵XX、赵XX、赵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612000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张XX、王XX、王XX、朱XX、赵XX、赵XX、赵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07997元。
(被告王X垫支的56000元丧葬费应予抵偿原告方的赔偿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被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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