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培轩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被告柳XX在2015年2月12日从李XX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1.5%,由原告担保;同年2月16日被告柳XX从李XX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1%,也由原告担保。
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两笔借款,由原告李XX分别归还李XX本息35400元、李XX本息22400元。
被告柳XX还于2016年5月1日、2017年4月18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1万元。
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但被告一直推脱不偿还。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共578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6年5月1日借款3万元及2017年4月18日借款1万元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
3、2015年2月12日、2月16日被告借李XX、李XX的借条两份及李XX、李XX二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李XX、李XX借钱、原告担保并代为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认可;对向李XX、李XX借款5万元及利息,已归还原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借条已过期失效,不认识两位证人,借钱时是对准原告写的手续。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被告异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柳XX经原告李XX介绍于2015年2月12日从李XX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1.5%,由原告李XX担保;同年2月16日被告柳XX从李XX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1%,也由原告李XX担保,被告柳XX出具借条两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两笔借款,2016年2月16日由原告李XX分别归还李XX本息35400元、李XX本息22400元。
2015年被告柳XX还先后两次向原告李XX借款3万元、1万元,经原告催要和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补写了两份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1日和2017年4月18日。
被告此后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被告向他人借款由原告担保并代为偿还,证据能互相印证,事实清楚,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借款。
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借条已过期失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约定欠款或借款利息的,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利息。
未约定欠款利息的,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97800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1万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另57800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1123,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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