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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培轩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被告柳XX在2015年2月12日从李XX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1.5%,由原告担保;同年2月16日被告柳XX从李XX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1%,也由原告担保。

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两笔借款,由原告李XX分别归还李XX本息35400元、李XX本息22400元。

被告柳XX还于2016年5月1日、2017年4月18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1万元。

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但被告一直推脱不偿还。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共578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6年5月1日借款3万元及2017年4月18日借款1万元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

3、2015年2月12日、2月16日被告借李XX、李XX的借条两份及李XX、李XX二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李XX、李XX借钱、原告担保并代为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认可;对向李XX、李XX借款5万元及利息,已归还原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借条已过期失效,不认识两位证人,借钱时是对准原告写的手续。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被告异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柳XX经原告李XX介绍于2015年2月12日从李XX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1.5%,由原告李XX担保;同年2月16日被告柳XX从李XX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1%,也由原告李XX担保,被告柳XX出具借条两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两笔借款,2016年2月16日由原告李XX分别归还李XX本息35400元、李XX本息22400元。

2015年被告柳XX还先后两次向原告李XX借款3万元、1万元,经原告催要和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补写了两份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1日和2017年4月18日。

被告此后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被告向他人借款由原告担保并代为偿还,证据能互相印证,事实清楚,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借款。

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借条已过期失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约定欠款或借款利息的,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利息。

未约定欠款利息的,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97800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1万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另57800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1123,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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