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问题
——上海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海南鼎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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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不明确表态,在充分保护被执行人权利的前提下,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在裁判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相应地改变了执行裁定内容的情况下,可不在裁判主文中判决停止执行行为。
【案情】
原告上海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
第三人海南鼎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1992年8月28日,上海新华书店卢湾区店(以下简称“卢湾书店”)与海南鼎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鼎鑫公司”)因扩建改造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701号-721号签订协议,约定:新建综合楼投资合计2,915万元,卢湾书店投资300万元(不予追加),其余投资由海南鼎鑫公司承担。翻建后的新鑫大厦共7层(包括地下室),地下室至四层的所有权归卢湾书店,五层、六层的所有权归海南鼎鑫公司。协议还约定:合作期间,海南鼎鑫公司享有地下室至四层的部分区域20年的使用年限,使用期满后卢湾书店无偿收回上述房产使用权。
1995年8月11日,海南鼎鑫公司将20年使用权的底层和地下室转让给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卢湾农行”)使用,并向卢湾书店提出在原来的使用期限基础上再增加10年使用权,双方遂于同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增加10年使用权的费用共计1,100万元,海南鼎鑫公司应于签约后三个月内付清,款到卢湾书店协议生效,否则协议无效。之后,海南鼎鑫公司未按期偿付上述款项。
1995年11月16日,卢湾农行与海南鼎鑫公司签订参建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卢湾农行投资4,800万元参建新鑫大厦项目建设,项目建成后,海南鼎鑫公司应将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使用权转让给卢湾农行,期限30年。海南鼎鑫公司应于综合楼验收合格后及时交付,期限为1996年6月底前。之后,卢湾农行按约支付了参建款4,800万元。自1997年10月起,卢湾农行实际使用新鑫大厦地下室459.93平方米、一层317.23平方米、五层和六层共计2,295平方米的房产至今。
1996年9月9日,卢湾书店与海南鼎鑫公司约定:原协议改建七层(包括地下室),现规划许可,增加三层,增加的七层至九层归海南鼎鑫公司所有,海南鼎鑫公司补偿卢湾书店350万元。
1998年12月12日,因海南鼎鑫公司未自觉履行本院另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作为权利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信托公司又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追加申请参与分配,共计要求海南鼎鑫公司偿付贷款本金9,700万元及利息。卢湾农行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3,800万元及利息申请参与分配,同时要求对其投入的4,800万元参建款及利息一并参与分配。
新鑫大厦于2001年1月竣工验收。2009年2月10日,上海高院作出(1999)沪高经执字第2号 [(2008)沪高执恢复字第5号]民事裁定,确定海南鼎鑫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新鑫大厦的部分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财产价值125,104,800元,而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款、参与分配款本息逾4亿元。考虑到卢湾农行已经实际使用部分房产10余年,搬迁有极大难度,以及两权利人达成的分配协议等,裁决:①应属海南鼎鑫公司所有的新鑫大厦五层、六层建筑面积为2,295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及地下室建筑面积为459.93平方米、地上一层建筑面积为317.23平方米的30年房屋使用权(自1997年10月卢湾农行实际使用之日起算)归卢湾农行所有,以抵偿海南鼎鑫公司所欠卢湾农行债务5,568万元;②应属海南鼎鑫公司所有的新鑫大厦九层建筑面积为1,193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及地上一层(自动扶梯间)建筑面积为87.36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625.16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725.86平方米、四层建筑面积为631平方米的剩余近12年房屋使用权(从2001年1月新鑫大厦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20年,减去已过年限)归信托公司所有,以抵偿海南鼎鑫公司所欠信托公司债务69,424,800元;③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卢湾书店的所有债权债务和资产、权益于1998年5月全部转入上海书城,上海书城的净资产于2004年4月作为了上海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集团”)的法人资产。2009年4月20日,新华集团、上海书城和卢湾书店共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海南鼎鑫公司对新鑫大厦的地下室部分和一至四层部分约3,045平方米房产仅享有20年使用权,且根据双方约定该使用权的起算日期应为协议签订之日即1992年8月28日,因此上海高院执行裁定存在错误,请求撤销(2008)沪高执恢复字第5号抵债裁定书。上海高院经审查后认为,争议房产的权属涉及到对卢湾书店和海南鼎鑫公司之间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合同条款的理解,新华书店等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及排除参与分配债权人的主张内容,而海南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在服刑,上述问题作为实体权利义务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遂驳回新华集团等异议。嗣后,新华集团、上海书城和卢湾书店提起诉讼。审理中,上海书城和卢湾书店均确认涉案财产的权利现归属于新华集团,上海书城和卢湾书店不再主张,并撤回起诉。
新华集团起诉称:海南鼎鑫公司拥有的系争新鑫大厦房屋使用权应为20年,且从签约之日即1992年8月28日起计算,上海高院的执行裁定显然有误。现因卢湾书店的所有债权债务和资产、权益全部作为了新华集团的资产,故请求:1、撤销上海高院(1999)沪高经执字第2号[(2008)沪高执恢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08)沪高执恢复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执行;2、确认从2012年8月28日起,新鑫大厦地下室部分和一至四层部分区域(建筑面积共计2,846.54平方米)的使用权归新华集团所有。
信托公司辩称:信托公司系基于对海南鼎鑫公司的合法债权,在执行中分配而获得系争房屋使用权。海南鼎鑫公司对系争房屋的20年使用权,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后开始,从签约之日起计算房屋使用权没有依据。卢湾书店与海南鼎鑫公司之间因翻建新鑫大厦所产生的纠纷,新华集团可另行向海南鼎鑫公司主张。
卢湾农行辩称:新华集团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并非涉案房屋翻建协议等的签约主体。海南鼎鑫公司转让给卢湾农行的使用权年限为30年,卢湾农行已支付了对价,使用权应从竣工之日起计算。
海南鼎鑫公司述称:系争房屋的竣工验收日期在2001年1月,但确实自1997年前后陆续有单位入住并实际使用了部分区域。新增10年的1,100万元使用费未直接支付给卢湾书店,系与卢湾书店在其他款项结算中抵扣,但无法提供书面证据。海南鼎鑫公司原有的使用权已经被法院执行,本案纠纷与海南鼎鑫公司无关,海南鼎鑫公司服从法院裁决。
【审判】
上海高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涉案翻建协议等系卢湾书店与海南鼎鑫公司签订,现上海书城和卢湾书店均确认涉案财产的权利归属于新华集团,且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故新华集团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新鑫大厦虽自1992年开始协议翻建,但直至2001年1月方竣工验收,故系争使用权应自2001年开始计算。按照卢湾书店与海南鼎鑫公司之间的约定,只有在海南鼎鑫公司支付1,100万元使用费后,转让给卢湾农行使用的该部分使用权年限才能增加10年。由于无证据证明海南鼎鑫公司已经支付了该使用权费用,故海南鼎鑫公司享有的系争房产使用权仍为20年。上海高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海南鼎鑫公司取得的系争房产使用权裁定分配给卢湾书店和信托公司,但现新华集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执行裁定所分配的房产使用权期限中有部分应属新华集团,故信托公司与卢湾农行所享有的系争房产使用权应以判决确定的使用权年限为准。
上海高院一审判决:一、现为卢湾农行所有的、新鑫大厦地下室建筑面积为459.93平方米、地上一层建筑面积为317.23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自2021年2月1日起归新华集团所有;二、现为信托公司所有的新鑫大厦地上一层(自动扶梯间)建筑面积为87.36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625.16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725.86平方米、四层建筑面积为631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自2021年2月1日起归新华集团所有。
判决后,新华集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执行救济程序,赋予了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的权利。本案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在不服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作为执行异议救济的一项新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于保障执行程序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此类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在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和裁判上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
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首次明确设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其中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是执行当事人之外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之案外人。
涉案翻建协议、补充协议等系卢湾书店与海南鼎鑫公司签订,因卢湾书店的所有债权债务和资产、权益归入上海书城后现又全部归入新华集团,新华集团作为卢湾书店权利义务的承受方,认为原卢湾书店对执行标的物享有部分权利,因此在执行期间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在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新华集团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条件,主体适格。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
《执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但是该解释对于未明确提出反对主张的被执行人是否应当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新华集团起诉时仅将申请执行人信托公司和卢湾农行作为被告,并未将海南鼎鑫公司作为当事人,信托公司和卢湾农行亦未申请将海南鼎鑫公司追加为当事人。由于争议的权利为新华集团(异议人)与海南鼎鑫公司(被执行人)之间对新鑫大厦部分房产使用权期限的分配,海南鼎鑫公司对争议权利必须表明意见。法院在审理中先将海南鼎鑫公司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再依其是否反对新华集团的主张来确定诉讼地位。但海南鼎鑫公司并未明确反对新华集团的主张,始终意见模棱两可,一方面称1,100万元已经结清,另一方面又认为本案纠纷与他无关,服从法院裁判。海南鼎鑫公司并不符合案外人执行之诉中被告的条件,最终未将其诉讼地位变更为被告。但考虑到案件处理与其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将其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赋予其在审理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达到了保护被执行人权利的目的。
三、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确定
涉案争议的执行标的是房屋使用权,新华集团主张海南鼎鑫公司的使用权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但当时新鑫大厦尚未开始翻建,何来使用。《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物在竣工验收合格前其安全性等不能得到保障,只有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方可交付使用,使用权也应当自此始有。新鑫大厦直至2001年1月方竣工验收,因此法院认定海南鼎鑫公司的使用权应自此开始计算。另需关注的是,新鑫大厦翻建期间至竣工验收前,部分楼层在1997年前后确实已经被实际使用,新华集团据此认为最迟使用权也应当自此开始计算。如前所述,房屋使用权在验收合格后才开始,在此之前对房屋的实际使用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对使用权的行使,不会对使用权起算日的确认产生影响。虽然竣工验收前的实际使用不发生使用权效力,但并非就此可以免除实际使用人的义务,权利人还是可以另行向实际使用人主张相应的费用。
四、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和判决
如前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异议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具有确权和阻却强制执行行为的双重性。本案新华集团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是确权,第二项是撤销执行裁定书并停止执行。其诉请中既包括权属实体权利,又包括停止执行主张。对于实体权利可通过判决予以确定,但对于执行裁定是否亦可判决撤销以及停止执行行为,对此有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其超出了民事审判的审理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就是对执行异议裁定的一种监督与救济,应当就是否撤销和停止执行行为作出相应的裁判。本案中,考虑到在裁判中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了处理,相应地即改变了执行裁定的内容,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获得了充分的保护,故未在裁判主文中判决停止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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