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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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附协议离婚 财产分割
【裁判摘要】
本案涉及到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两个典型问题。
一、关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如何认定问题。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因此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的合意来完成,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
二、关于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议的处理问题。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当事人去民政部门离婚时,民政部门对达成离婚协议的男女,一律要求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后,才会为他们办理离婚手续。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像本案这样的情况,即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
原告:李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枣庄市供水总公司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东郊花园4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
被告:范某.,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枣庄学院教师,住枣庄市教委宿舍2号楼西单元1楼。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范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4月3日,李某.与范某.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就双方共同购买的国泰花园45号楼一单元3楼东户住房一套分割达成协议,范某.委托李某.处理房屋的所有出售问题,预付款及出售时赢利部分双方平均分配。一方有义务配合对方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及产权变更手续。若由于一方不予配合对方办理房屋变更及产权手续而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双倍损失。2009年4月30日,双方在枣庄市市中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并领取了离婚证书。现在范某.反悔,要求对双方共同购买的国泰花园45号楼一单元3楼东户住房享有完全所有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分割国泰花园45号楼一单元3楼东户住房一套,具体为:(争议房屋现有市场价格一争议房屋原始取得的价值)÷2+(预付款÷2)即(3620元/平方米×139平方米-2196.58元/平方米×139平方米)÷2+(90000元÷2)为143927.69元;2、诉讼费用由范某.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我们离婚时把财产分割清楚了,李某.也认可了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所诉房屋是属于我的个人财产。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9年4月3日,李某.与范某.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包含四项内容,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和现金归各自所有;关于购置枣庄学院房屋分割:欲购枣庄学院(国泰花园)住房一套(139平方),已交付房款人民币9万元整,现公布价格为均价人民币2143元/平方米。五层楼差价为一楼在均价基础上涨浮1%;二楼、三楼涨浮2.5%;四楼为均价;六楼降7%(实际均价及楼层差价以房屋正式交付使用时学院公布的价格为准)。该房屋现在范某.名下。范某.委托授权李某.处理该房屋的所有出售问题,预付款及出售时赢利部分双方平均分配。男女方有义务配合对方办理房屋变更手续以及产权变更手续。若由于男女方不予配合对方办理房屋变更及产权变更手续而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双倍损失。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该离婚协议李某.与范某.均签字认可。2009年4月30日,李某.与范某.在枣庄市市中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处理的约定是“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李某.、范某.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书,同日范某.给付李某.现金5万元。2009年6月21日,本案所争议的“国泰花园住房一套”确定了房屋的具体位置,即45号楼东一单元三楼东户,户型139平方米,储藏室11号。2009年11月18日,出卖人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与买受人范某.就本案所争议的“国泰花园住房一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197元,建筑面积为146.03平方米,房屋价格320828元。2010年1月4日,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国泰花园所出售房屋的价格均价为3200元/平方米,一层为3560元/平方米,二、三层为3620元/平方米,四层为3380元/平方米,五层为3080元/平方米,以上房价仅供参考。被告范某.对于上述证明无异议。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李某.与范某.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由于在该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所以该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婚姻登记机关是国家法定的办理结婚及离婚手续的机关,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以离婚为目的的协议,所约定的“相应手续”,应当是指办理离婚手续,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李某.、范某.于2009年4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亦于该日生效,双方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就于该日生效。该协议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的内容,不是本协议生效的条件,不能以此来否认协议的效力。2009年4月30日,李某.与范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共同财产”,该约定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没有明确包含使2009年4月3日的离婚协议归于无效的内容。由于李某.与范某.在2009年4月3日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和现金归各自所有”,李某.于离婚当日收到范某.50000元的现金,应认定该50000元现金是对所预交的90000元房款所做的处理,即李某.收到50000元预交的房款钱。原告陈述该50000元为夫妻共同存款,但未提交证明予以证实,所以对原告的陈述不予以采纳。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房屋的房价为3620元/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范某.给付原告李某.分割国泰花园45号楼一单元3楼东户住房一套的房款93927.69元[(3620元/平方米×139平方米-2196.58元/平方米×139平方米)÷2+(90000元÷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范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李某.与我2009年4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没有生效,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应作为本案唯一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当天,上诉人就将双方共同缴纳的九万元的一半给付了李某.,且多付给其5000元,作为已付房款的增值部分,双方已无财产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未答辩。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范某.与李某.签订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如何认定问题。二、范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议的处理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范某.与李某.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该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即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2009年4月30日,范某.与李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书中所附条件成就,即该《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而生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范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后,李某.对财产分割问题产生异议,要求分割国泰花园45号楼一单元3楼东户住房。本院认为,在范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签订购房合同或实际取得房屋,双方只是对涉案房屋取得了一种期待权。双方离婚后,范某.自己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证,并自行缴纳后续房款,应认定涉案房屋系范某.的个人财产。对于范某.与李某.双方婚内预付的90000元房款及预付款的增值部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2009年4月3日财产协议的约定:“范某.委托李某.处理房屋的所有出售问题,预付款及出售时赢利部分双方平均分配”。在签订协议后,范某.与李某.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出售,即当事人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相关的义务,致使无法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分配涉案财产。考虑到双方对房屋贡献的大小,本院对预付款及预付款在房屋总价值中的增值部分参考购房花费的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比例予以分割。本案中李某.应分得的财产为:范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预付款的一半及预付款在房屋价值中增值部分所占份额的一半,即:(预付款÷2)+(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原始价值)×预付款在房屋单价中的比例÷2,本院对以上财产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对于范某.于离婚当日给付李某.的50000元现金,李某.陈述为夫妻共同存款,但未提交证明予以证实,同时与二人在2009年4月3日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和现金归各自所有”相矛盾,应认定该50000元现金是对所预交的90000元房款所做的处理,应在李某.可分割的价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中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范某.给付被上诉人李某.分割国泰花园45号楼一单元3楼东户住房一套的房款24092元{(90000元÷2)+[(3620元/平方米×146.03平方米-2197元/平方米×146.03平方米)×(90000元÷320828元)÷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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