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刑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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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性手段盗窃是指行为人通过降低、毁损物品的使用性能、价值的方式,实现其秘密对他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如何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应当针对破坏性盗窃犯罪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分析认定。
一、每次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应先根据连续犯理论累计犯罪数额,再根据牵连犯理论和司法解释规定,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每次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处罚。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情形下,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可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并从重处罚。根据相关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次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处罚。在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造成财物损毁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当多次盗窃数额累计达到“数额巨大”甚至“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下,是否还要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值得商榷,应当根据行为人犯罪情节综合考量择一重罪处罚为宜。
四、每次行为既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处罚。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连续犯的数次行为,应包括数次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都不独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中有的独立构成犯罪有的不独立构成犯罪三种情况。故在每次行为既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情形下,可以先以连续犯理论对多次盗窃行为和多次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分别进行评价,而后择一重罪论处。
五、部分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部分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多次采用破坏新手段盗窃的行为符合连续犯的要求,应将犯罪次数、数额、造成损失等要素一并考虑,准确把握定性,科以相应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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