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凤律师网

选择与法律站在一起,您会变得更强大!

IP属地:山东

马凤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8:00-18:00

  • 执业律所: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266444079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经济纠纷】担保人实为借款人,本案是否应当建议再审?

发布者:马凤律师|时间:2016年07月09日|分类:法学论文 |1287人看过举报

担保人实为借款人,本案是否应当建议再审?

   马凤律师联系方式:

   办公地址:枣庄市新城区国际大厦八楼

   联系方式:15266444079

   邮箱:mafeng@deheng.com

【案情】2010年1月9日,林某与李某签订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30天,2010年2月8日归还”的借款合同,申某为此借款合同做担保。2010年3月10日,李某之妻钱某向申某出具“今收到申某替林某偿还借款30万元整”的收条。2011年12月3日,申某向A市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林某偿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林某认可其以借款人身份向李某出具借据的事实,同时提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申某),但并未对此予以证明。A市法院一审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生效,判决林某偿付申某人民币30万元及相关利息。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后林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并提供2010年1月9日李某向申某交付28万元的银行账册。

  【评析】一种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二种意见:原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已履行证据不足,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再审。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原审中,申某向林某行使追偿权,前提是担保合同有效,而“从合同效力依附于主合同”,故申某还应承担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原审将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明责任划归林某,违反了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证有不证无”的诉讼原理(消极事实在诉讼中无法证明),导致林某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最终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显失公平。其次涉案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认定李某依约向林某出借人民币30万元缺乏充分依据。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包括林某申诉后提供的银行帐册),关于李某与林某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申某和林某对该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可以认为双方举证证明力相当,彼此都未能形成明显的证明优势。依据规定,应认定李某依约已向林某出借30万元事实不成立,故涉案的借款合同无效。

  本案中,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担保合同也不具有效力。另外原审认定申某已经履行保证责任,证据仅是李某之妻钱某出具的收条,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效力不够。故申某据此向林某主张保证人的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检察机关应对原审判决发再审检察建议。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山东 枣庄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5266444079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541051

  • 昨日访问量

    29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马凤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