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实为借款人,本案是否应当建议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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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0年1月9日,林某与李某签订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30天,2010年2月8日归还”的借款合同,申某为此借款合同做担保。2010年3月10日,李某之妻钱某向申某出具“今收到申某替林某偿还借款30万元整”的收条。2011年12月3日,申某向A市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林某偿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林某认可其以借款人身份向李某出具借据的事实,同时提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申某),但并未对此予以证明。A市法院一审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生效,判决林某偿付申某人民币30万元及相关利息。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后林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并提供2010年1月9日李某向申某交付28万元的银行账册。
【评析】一种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二种意见:原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已履行证据不足,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再审。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原审中,申某向林某行使追偿权,前提是担保合同有效,而“从合同效力依附于主合同”,故申某还应承担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原审将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明责任划归林某,违反了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证有不证无”的诉讼原理(消极事实在诉讼中无法证明),导致林某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最终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显失公平。其次涉案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认定李某依约向林某出借人民币30万元缺乏充分依据。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包括林某申诉后提供的银行帐册),关于李某与林某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申某和林某对该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可以认为双方举证证明力相当,彼此都未能形成明显的证明优势。依据规定,应认定李某依约已向林某出借30万元事实不成立,故涉案的借款合同无效。
本案中,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担保合同也不具有效力。另外原审认定申某已经履行保证责任,证据仅是李某之妻钱某出具的收条,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效力不够。故申某据此向林某主张保证人的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检察机关应对原审判决发再审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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