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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非法持有、使用假币案辩点总结

发布者:马凤律师|时间:2016年03月12日|分类:法学论文 |1513人看过举报

从一则案例看非法持有、使用假币案辩点

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马凤律师

地址:枣庄市新城区国际大厦八楼

(光明路与武夷山路交叉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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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复印案卷后并经详细查阅各组证据,马凤律师通过亲办的一起非法持有、使用假币案中整理、提炼出以下观点。

【针对各组证据提出的法律意见】

一、针对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马凤律师就陈某涉嫌非法持有、使用假币一案提炼、总结如下法律意见: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中提到在2014年12月19日辨认过隐藏假币的地址,但卷宗中并没有辨认笔录。

   2.各被告人供述中存在一点共性,即办案机关在讯问关于假币的数额及包装袋的特征时,均回答不知道不确定,根据刑诉法的证据体系要求,应当让各被告人进行辨认并当面、当场清点,但本案中没有陈某某的辨认笔录,也缺少“当面清点”的程序。

二、针被被害人陈述,马凤律师就陈某涉嫌非法持有、使用假币一案提炼、总结如下法律意见:该组证据与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没有关联性。

被害人刘文某的损失系因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引起,而张某某与陈某某彼此犯罪行为独立,该组证据与指控陈某某犯罪没有关联性。

三、针对物证及扣押清单,马凤律师就陈某涉嫌非法持有、使用假币一案提炼、总结如下法律意见:

1.物证假币缺少“当场清点”程序,系办案机关“自行清点”。

2.假币埋藏地点系被告人居住房屋附近,而卷宗中显示出办案机关整理假币的地点为派出所,没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采取了“封存”措施,无法证实埋藏在原始地点的假币与经转移后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假币具有同一性。

3.扣押清单中没有关于陈某某持有假币的扣押清单,进一步可以印证辩护人提到的未当场、当面清点及辨认的观点。

4.扣押清单后没有见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或者说明,无法证实见证人的存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等合法要件。

四、针对书证,马凤律师就陈某涉嫌非法持有、使用假币一案提炼、总结如下法律意见:

对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组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配合侦查机关积极退赃5000元,明确悔罪认罪,请求贵院依法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减轻刑事处罚。

五、针对电子证据,介于被告人对短信的内容不持有异议,马凤律师就陈某涉嫌非法持有、使用假币一案提炼、总结如下法律意见,该意见的主要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证据瑕疵并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

1.该组证据不具备完整性,电子证据存在易改变的特点,应当从数据依附平台从双方同时进行取证,本案没有从相对方庄某某的手机中调取短信内容进行取证以印证该组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

2.短信内容记录应当通过中国移动调取短信记录,而不是通过照片的方式,现有的证据形式并不能证实短信终端的双方到底是不是本案的被告人。该组证据取证形式及手段不合法。

3.随卷移送清单中没有接收人员的签名与盖章,如果没有随卷移交那么办案机关应当说明未移交的理由。

4.通过陈某某于15:18发出的短信内容可以得知,被告人表态“再卖完这最后一个村回家”,该电子证据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的基于心里压力早就不想再继续花假币的生活的内容相互印证。

六、针对鉴定意见,马凤律师就陈某涉嫌非法持有、使用假币一案提炼、总结如下法律意见:

1.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合法性。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假币鉴定过程中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但本案中,鉴定结论系一人做出,不具备合法性。

(2)鉴定意见中没有鉴定依据及鉴定方法,没有合法性支持。

(3)该证据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告知书》可以得知被告人对鉴定人等享有回避申请权及复议权。但根据卷宗内容显示,侦查人员仅将鉴定意见及时通知到被告人,但在鉴定之前并未通知被告人以便其行使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回避权等权利,公安机关在此环节中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合法性依据不足。

2.鉴定意见的鉴定检材与案件争议的假币不具备同一性。

3.没有证据证实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假币鉴定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应当在鉴定意见后附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以证实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

七、从全案证据体系上综合判断:

本案中对各被告人持有假币具体数额的明确仅仅有庄某某的辨认,庄某某区分了三堆假币各自归谁所有,其他被告人均未辨认。在指控各被告人剩余假币数额的证据体系上存在重大瑕疵。

   【马凤律师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提出如下辩护观点】

一、被告人陈某某存在以下法定量刑情节,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

1.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积极配合侦查机关退赃5000元,根据《山东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应予以从宽处理。

2.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构成坦白,根据《山东省高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被告人陈某某存在以下酌定量刑情节,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

1.本案在证据体系上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在量刑时对比证据确实充分情况下的量刑应当有所区别。

2.被告人陈某某系典型的因病致贫类型,生存的压力是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对比长期预谋类型犯罪的量刑应当有所区别。

3.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再犯的可能性。

4.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再犯的可能性。

4.相对于其他同案犯,陈某某所涉嫌的假币数额最少,花费的假币数额最少,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也应当有所区分。

三、量刑建议部分:

马凤律师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认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且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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