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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凤律师:以概率测算航班延误率并获取理赔金为目的,不构成犯罪

发布者:马凤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 |610人看过举报

6月10日,浏览新闻时,一行标题映入眼帘,“利用航班延误薅羊毛,女子涉嫌骗保300多万元”,初看题目感觉和诈骗类犯罪比较像,但听完新闻介绍后,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或诈骗罪,确实是需要好好考虑下再回答。

一、案情

南京警方抓获一名利用航班延误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经查,李某自2015年,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靠自己估摸成功的近900次飞机延误,累计骗取保险理赔金高达300多万元。目前,她因涉嫌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被警方刑事拘留。

估计后续还会透露很多新的案情,暂且分析下以概率测算的情形下的李某行为的定性。

二、概率分析下,对李某行为性质分析,以具体要素展开分析

对李某行为性质判断,侦查机关认定构成犯罪,实务中学者、律师等人员对性质争议有各自的观点。暂且不论是否构成犯罪,我们以具体要素展开分析。

(一)透视“套路”——李某是如何“得逞”的

绘图者:马凤

看了李某的“套路”,想起了小学学习的概率。那么,本案中的概率从而而来?凭心而论,确实是李某自己的功夫所在。

生活中,概率分析所用之处比比皆是,如购买股票、分析事件走向等。李某在个人经验下研习航班规律,其航班过往飞行数据计算分析得出航班延误率的概率,在概率分析下选择购买航班班次。基于该概率分析及选择,李某有成功选择延误的飞机,如愿以偿地获得相应的赔偿,也有很多正常起飞的飞机,因退票而产生一定经济损失。

(二)李某与他人名义购买机票,民事行为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李某以他人名义购买机票,与航空公司订立了服务合同,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之所以存在效力之争是因为李某是冒用他人的信息签订合同,被冒名者可能不知晓、不同意,那么、合同效力如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李某多次拿着他人的材料往返于航空公司与保险公司处购买机票及办理投保、索赔业务,结合办理业务的情况,可以印证航空公司对李某的行为可以以表见代理认定善意相信,并据此认定合同有效。

合同有效,不代表责任由被冒用人承担。公民姓名的专有使用权是姓名权中一项重要内容,非经本人授权他人不得以本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李某使用他人信息与姓名与航空公司构建合同法律关系,已侵害了被冒用人的姓名权。合同如系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相关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当事人不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冒用人应当自行承担因相关合同签订与履行引发的法律责任。在被冒用人未提起撤销或宣告无效之诉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只是责任由冒用人即本案李某承担责任。2010年5月10日公安部《关于对居民身份证丢失补领有关问题综合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如果丢失的身份证被人冒用,身份证所有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公民在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时,各相关证件使用部门负有核对人、证一致性的义务,确认无误后方可为持证人办理相关业务。如果居民身份证丢失被他人冒用,冒用者及相关部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丢失证件者无须对自己未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李某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1.李某实施了隐瞒被冒用人不是真实购票人的事实,但该行为不是诈骗类犯罪中的诈骗行为,不会影响保险公司做出接受投保及理赔的决定。

从现有披露信息显示,李某确实冒用了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来购买机票,但该隐瞒行为不是构成诈骗罪或保险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

诈骗行为的认定需要满足手段与目的之间关联性,需要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目的之间的关联性,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相信错误事实导致错误交付/理赔,但本案中,对于航班延误这一事实理赔条件,不是虚构的,隐瞒冒用身份的事实不会导致错误理赔。理赔是基于航班延误这一事实,非虚假身份的事实。

隐瞒真实身份不会增加危害后果发生的概率。以张三名义购买还是李四名义购买,不会因为该行为增加航班延误的风险,更不会增加获得理赔的几率。

当然,有人会说,对于冒用的行为难道任其发展吗?不,法律也不会保护不合法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是审查冒用身份证的行为,公安机关有权没收违法所得。从该点来看,对于冒用身份证的行为,已经可以使用行政处罚手段去处理,罚则适应,不需要使用刑法手段规制。

2.法律及司法解释等明确了保险诈骗罪的罪状,李某没有实施保险诈骗罪中的犯罪行为。

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六条等已经以列举方式明确了该罪的犯罪行为。在对该罪的犯罪行为的把握上,必须遵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不可随意创设犯罪行为。

从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列举中可以看出

绘图者:马凤


,罪状的确定是围绕事故本身展开,从无到有的虚构,从少到多的虚构。实务中,对于冒用身份的行为,刑法尚未规定、纳入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不宜突破规则认定构成犯罪。另外,航班误点是客观事实,非李某所虚构的事实,是基于经验下的概率分析所选择,因缘际会,恰巧合成。既无虚构投保事宜,亦无夸张理赔事实,何来保险诈骗?

(四)李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保险诈骗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律、法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非法占用目的是判断主观要件的显著特征。但我们需要理性对待的是,非法占有目的不是判断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唯一要件,不能以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便认定李某有诈骗类犯罪的故意,还需要结合客观行为去判断,不能主观定罪,需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那么,本案中,李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确实有占有理赔金的想法,对于案件事实,我们不回避、不扯皮。但我们需要理性对待的是,“非法占有目的”不等于“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中的非法,是指刑事违法性层面非法,而非一般行政或民事层面的非法。刑法具有谦抑性,不是所有的欺诈都是诈骗,不是所有的不道德都是诈骗。生活中,我们常见一房二卖的情形,但大多数案件都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究其因之一系因为尚未上升至刑事领域的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出售人确实有违诚信,不道德,但尚未构成诈骗。对有失公允的行为,人人都有谴责的本能,但是否构成刑事犯罪,需要依法、依规去判定,不可随意扩大打击范围。

(五)“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你到底是谁?以什么标准识别保险利益的存在?

保险标的是本案案件定性原端性争议焦点之一。

保险标的亦称“保险对象”“保险项目”“保险保障的对象”。它是依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确定的。保险标的,在财产保险中是投保人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是人的生命或可能发生的疾病以及退休养老的人。在责任保险中是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责任。那么,本案中,李某掌握航班大概率延误可能并据此选择航班信息,是否有保险标的、是什么?李某以航班延误为行为出发点,那么不打算坐飞机,是否意味着没有保险利益而主张虚构保险标的?

笔者认为,不能以打算坐不坐飞机为判断是否享有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标准。

1.保险标的是因航空延误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投保时有坐飞机的权利,便产生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是在事故发生时产生,即便最初不打算坐飞机,同样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产生是基于合同约定,只要合同合法有效,便应当遵循约定。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判断不能以是否打算坐飞机为判断标准,更不能以道德作为评判标准。

2.保险利益,直白、通俗、简单来讲,就是利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情形就是获得利益的条件,一旦条件成就,就应当享有理赔的利益。以是否坐飞机作为判断利益存在与否、合法与否的条件,未免太过机械和苛责,超出大众对保险的理解范围及接受程度,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保险就是个商业化的产物,卖的就是理赔情形与条件。商业化的产物,应该遵循商事约定。

(六)谁“被害”了?没有

针对冒用身份信息这一行为,根据《合同法》及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相对人即被冒用人有权利行使追认的权限,但本案中的当事人均未行使追认权,也未主张撤销或申请确认无效。

购票但未乘坐,退票情形下,购票人有经济损失。购票但延误,保险公司负责向购票人或投保人理赔,航空公司仍然没有经济损失。

针对理赔金事宜,本质的问题还是会回归到冒用身份的问题上。前文已经阐述关于合同的效力及处罚认定方式,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理赔是基于航班延误的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延误是客观事实,保险合同是客观约定,保险公司均没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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