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否用“自愿放弃”做挡箭牌
在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有些劳动者会提出能不能不缴纳社保,不签劳动合同等看似自愿放弃权利的要求,不缴保险表面上来看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互惠互利”的好事。一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能否以员工签署自愿放弃的证明作为挡箭牌?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分析一下。
2014年5月17日,王某入职于北京XX公司,工资不高,迫于生活的压力向公司提出不缴纳社保,公司答应王某的要求,于当日让王某自书了一份自愿放弃社保和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2015年4月8日,北京XX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认为自己工作一直表现很好,公司这样做不合理,找到公司人事部门理论遭拒,于是向当时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入职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社保。
首先,对于公司没能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肯定要负责的。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就应该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我国法律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这是法定的义务,不能以单位或者劳动者任何一方的自愿而免除。因此用人单位如果不按时或者不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王某自愿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可以免除公司的法律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自愿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的事由,其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公司不应为未签劳动合同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王某自愿与用人单位签署了证明文件,也不能免除公司的法律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王某自愿放弃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来讲,必须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可以和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对来说,用人单位是占主导地位的,一般处于强势,而劳动者处于被动地位,相对弱势。若以个人承诺放弃签订合同等来维系相关劳动关系,就容易使劳动者处于被动、胁迫地位,使相关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该案也再次警醒相关企业,员工自愿放弃的行为是无效的,是行不通的,结果只能是得不偿失。现实中必须严格落实劳动合同制度,不能存有不签劳动合同就可以不买“五险一金”的违法心理。建立劳动关系,就要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这既是切实保障员工享受的社会保险权利,同时也可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给他人以漏洞、可乘之机,免受不当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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