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腾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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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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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京XX与陈X、郭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董腾越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在XX京市玄武区中山XX-1,

负责人:吴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XX京市鼓楼区,

被告:郭X,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XX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XX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XX京银行XX支行)与被告陈X、郭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京银行XX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汪X、被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京银行XX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078.44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X签订了《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X提供总额为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如被告陈X不能按期归还债务,原告有权对未支付的本金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且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陈X承担;还特别约定了经原告同意,被告陈X可以通过XX京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向原告提交电子数据形式的业务申请,该业务申请一旦作出并经原告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无需另行补办纸质文书及借款借据,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陈X通过网上申请,原告向被告陈X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月利率为5.6667‰,借款到期后,被告陈X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X与被告陈X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陈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X未应诉答辩, 被告郭X辩称: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有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另一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在离婚时,对一方以其名义所负的债务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则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X在婚后一直隐瞒家人,参与赌博活动,向外举债约两千万元,而郭X对此毫不知情,因债主上门催讨赌资导致郭X无法正常生活,郭X才与陈X离婚,在双方离婚时,陈X依然隐瞒其为赌博向外大量举债的情况,因此,陈X对外所负的债务系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原告提交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借款人及配偶基本信息表》可以看出,原告清楚知道陈X在借款时有配偶,但未要求作为陈X配偶的郭X签字确认,故原告清楚郭X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案涉债务系陈X的个人债务,综上,案涉债务系被告陈X的个人债务,应由陈X个人偿还,与郭X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郭X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实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陈X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被告的欠款金额有原告提交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个人授信业务电子银行用款功能开通申请书》、XX京银行贷款基本信息表、《XX京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认定如下事实:一、被告陈X与被告郭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二、2015年7月9日,被告陈X填写《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消费贷款20万元,在“贷款用途信息”栏的“购房”、“购车”、“装修”中均未注明,在“其他”栏中由原告张贴“信易贷授信”的条形码,陈X于同日在《借款人及配偶基本信息表》中的“婚姻状况”选项中选择了“已婚”,但在“配偶基本信息”中未予任何注明,原告亦未要求被告郭X在《借款人及配偶基本信息表》中“配偶签名”及《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名,三、被告陈X向原告申请开通《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授信业务的电子银行用款功能时,表明“应本人要求贵行已就电子银行用款的含义、申请条件、用途材料、用款流程、所用款项的使用支付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做了相应说明,本人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并完全接受有关规定”,在原告的网上放款信息中明确载明: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从借款发放日起算,按日计息,日利率为月利率÷30,四、被告陈X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422.3元、罚息2176.55元未偿还,五、因被告陈X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13000元,江苏XX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XX京银行XX支行与被告陈X签订了《最高债权额合同》,原告根据被告陈X的申请向陈X发放了借款20万元,但陈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陈X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郭X并非原告XX京银行XX支行与被告陈X所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故原告XX京银行XX支行要求被告郭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需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被告郭X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者被告陈X向原告所负的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不论该债务的用途如何(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除外),如果能够证明举债方配偶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包括事后追认),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当中显然不存在此种情形,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X对原告XX京银行XX支行所负的案涉债务是否系被告陈X与被告郭X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是,原告要求被告郭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反之,被告郭X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判断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标准为是否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般而言,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文化消费、社会交往、对外经营、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为夫妻共同体的利益所负的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非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虽然法律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但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而债权人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何具体判断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关键在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不应僵化和机械, 首先,基于我国实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的制度安排以及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上述司法解释才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制”,在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的制度设计下,婚姻关系既是利益共同体,又是责任共同体,夫妻双方对任何一方在婚后取得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加之夫妻日常生活中需对外处理的事务和各种交易行为琐碎繁多,如果均需夫妻双方共同对外做出意思表示,既不符合社会生活习惯,又增加家庭生活成本和交易的复杂性,为实现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精神,降低交易成本,给予家庭生活必要的便利,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故在一般情况下应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既是“推定”,当允许举证予以推翻,从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而言,应由主张债务系举债方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一般为举债方配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制”是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的路径选择,这种路径选择是为了尽可能地呈现“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事实真实,故不能偏移在债权人、举债方及举债方配偶之间最大程度地实现实体正义的终极目标,因此,对举债方配偶的举证责任不应严苛,只要达成使裁判者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否则将会不当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损害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导致在债权人和举债方配偶之间产生严重利益失衡,如果举债方配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对夫妻共同债务已经达成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则应由主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一般为债权人)进一步举证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董腾越律师,现任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熟悉各种类型的民事争议、合同纠纷,熟悉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等领域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6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侵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