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火Z明,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范XX,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
辩护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X,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
辩护人叶X,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7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范XX、覃X犯聚众斗殴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X、范XX、覃X等人在本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楼X酒楼包房用餐期间,在隔壁包房用餐的秦X(另案处理)因敬酒问题与李X发生争吵,双方互不相让,并约定斗殴。秦X遂电话纠集韩X(另案处理)前来参与斗殴,被告人李X、范XX、覃X在现场等候对方人员到场。同日23时许,上述五人在X饭店楼下以拳打脚踢等方式相互斗殴,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秦X、韩X、范XX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X拨打电话报警,并与范XX、覃X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范XX、覃X犯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三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X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范XX、覃X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范XX、覃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范XX、覃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三名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覃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X、范XX、覃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