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自报王X,男,19XX年1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
辩护人叶X,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叶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1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X返回其就职的位于本区九亭镇连富XXXXX号XXX楼的上海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取物品时,发现同样位于上址3楼的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仓库门未上锁,趁无人之际,窃得存放于上址的STM32F405RGXX型芯片9包(每包含960枚芯片)、RDA585XL型芯片6包(每包含1,500枚芯片)、HR882X型芯片1包(含2,500枚芯片)。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08,585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5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王X经事前联系,在本区九亭镇久富路盛富宾馆207号房将上述物品销赃给被告人杨XX,得款108,800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王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杨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王X、杨XX的以往供述,证人陈X、徐X、韩X、刘某某、胡X、皋XX、顾XX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截图,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支付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X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X、杨XX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了正由其所在单位进行加工的涉案芯片,故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X在职权上有权利去XX公司的仓库拿取物品,事实上其也确实利用了职权去上述仓库拿取了涉案芯片,且涉案物品的所有人是X公司,故王X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2、XX公司采购涉案三种芯片的价格均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应按市场价格来确定上述芯片的价格;3、王X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涉案物品,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希望法院对王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