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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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凤启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1日 2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辰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王**与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辰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王**,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辰溪县XX,农民。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请输入对应的参数。被告A(曾用名B),女,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XX,居民。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A之夫B(现已死亡)以开手机店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原告A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2月24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A之夫B向原告C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A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A借款她不清楚。被告A答辩称,借款是A借的,我不清楚。被告A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4日借条1份,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A之夫B(已死亡)以开手机店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尔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A已死亡,被告A系B之妻,故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该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清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A之夫B(已死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去世后,应当由被告A承担还款义务。且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丈夫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A偿还原告B值借款本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A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D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张凤启律师自2000年开始律师执业。执业以来,真诚守信,业勤艺精,擅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等法律领域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怀化
  • 执业单位: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2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