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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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488号原告XX与被告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凤启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475人看过 举报

2020-06-26

律师观点分析

(2016)湘1223民初488号原告谢XX与被告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23民初488号
原告谢XX,女,1956年1月11日生,汉族,辰溪县XX,农民。
委托代理人XX,辰溪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1985年8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双峰县XX。
原告XX与被告B、中国XX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6年3月25日21时03分许,被告XX驾驶XXN6965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辰溪县XX开往辰溪县辰阳镇玉泉XX,途经辰溪县城东XX时,与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XX、案外人B相撞,造成原告XX、案外人B受伤,车辆受损。在本次事故中,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辰公交认字[2016]第8-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案外人B无责任;另外,被告XX驾驶的湘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谢XX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合计234128元;二、原告谢XX住院期间医药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原告XX起诉的事实、受伤治疗情况基本属实,但就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及原告XX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
被告中国XX辩称,一、符合交强险的,被告中国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交强险应按照被侵权人和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来划分;二、原告XX属于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XX已达到退休年龄,属于被抚养人,不存在误工费;三、被告中国XX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6年3月25日21时03分许,被告XX驾驶XXN6965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辰溪县XX开往辰溪县辰阳镇玉泉XX,途经辰溪县城东XX时,与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XX相撞,造成原告XX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XX被送往辰溪县XX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8天,护工XX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予以护理。2016年7月19日怀化市XX对原告XX的损伤作出怀博所[2016]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XX珍多处损伤伤残程度为Ⅷ(捌)、Ⅸ(玖)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止;后期医疗费13000元左右,后期手术增加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各30日。
被告XX垫付医疗费(除配牙费)65512.66元、护工B的护理费9100元、营养费2000元,其中原告XX主张营养费1840元(20元/天×143天);原告XX自付牙科治疗费3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
另外,被告XX驾驶为其车牌号为湘N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原告XX认为被告B在此次事故中肇事逃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并提供了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辰公交认字[2016]第8-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XX在此次事故中肇事逃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的事实;
被告B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委托路人报警,并让妻子照顾伤者、为伤者垫付医疗费、对伤者进行积极治疗,但因害怕被原告XX亲属殴打而没在第一时间看望伤者,而非肇事逃逸;同时,原告XX横过道路,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肇事逃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被告XX提供了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辰公交认字[2016]第8-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当事人双方责任状况。
本院认为虽然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辰公交认字[2016]第8-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XX在此次事故中肇事逃逸为由,认定被告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但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原告XX横过道路,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以被告XX承担90%事故责任、原告B承担10%事故责任为宜。
2、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XX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①、辰溪县辰阳镇东星社区居委会和辰溪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XX自2013年3月至今一直在其子BXX家中居住,并负责照顾其子XX的小孩;
②、房产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儿子XX家中;
③、原告代理人对B、C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XX居住在XX,帮其子XX带小孩,且其子XX每个月向其支付800元报酬;
被告B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中国XX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被告中国XX理赔调查员XX对原告儿子B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XX系农村户口,居住在辰溪县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XX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其系农村户口,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已有一年以上的固定收入;同时,原告XX的儿子B也承认原告XX居住在辰溪县XX,只是出事前被接出来玩几天,故本院确认原告XX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70355.2元(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0993元/年×20年×32%)。
3、误工费的有无及赔偿标准。原告XX认为其虽然年满60周岁,但还在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生活费;被告XX及被告中国XX认为原告B已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就上述主张,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XX虽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但其作为农村居民,生活在农村,种有田地,仍在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请求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原告XX的伙食补助费为7150元(50元/天×143天)。
4、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标准。原告XX认为其在住院的前半个月由子女B、C一起护理(B是国家工作人员、C是农民),半个月后到2016年4月21日由XX一个人护理,从2016年4月22日到2016年7月1日由XX和护工B一起护理。故除去护工的护理费,二被告还需赔偿护理费12155元(85元/天×143天)。
被告XX认为护理费按国家标准计算,同时,其已支付护工XX从2016年4月22日到2016年7月1日的护理费9100元,在计算护理费时减去其垫付部分,并提供了护工XX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XX为原告B雇请护工C进行护理的事实。
被告中国XX认为护理人原则应是一人,需要二人护理应有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XX是公务员不存在护理费,XX是农民,应按农村标准为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XX主张二被告还需赔偿的护理费,是以XX作为护理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整个护理期所得,但被告XX主动为原告B雇请护工C进行护理,而原告XX没有提供其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故原告XX主张的护理期间应减去专业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间,其主张按85元/天的标准,符合《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即31191元/年,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原告XX的护理时间应为72天(143天-71天),护理费为6120元(85元/天×72天)。
5、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原告XX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B认为按该标准计算过高,应参照交通事故发生时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XX主张伙食补助费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为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XX的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50元/天×98天)。
6、牙科治疗费。原告XX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其牙齿脱落,故其配牙齿时所花费的牙科治疗费也应当由被告赔偿,并提供了湖南省XX医院医疗门票发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配牙齿时所花费的费用。被告XX认为原告B的牙齿属于整体脱落,病历资料也没有显示该损伤系外力所致,故原告XX的牙齿脱落与交通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XX的病历资料虽未显示其牙齿脱落系外力所致,但出院诊断注明原告XX上、下颌压列缺失,而且原告XX年事已高,较容易因外力碰撞导致牙齿脱落。故本院认定原告XX的牙齿脱落与交通事故有关,其配牙齿时所花费的牙科治疗费3500元由被告赔偿。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XX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被告B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伤情情况酌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XX构成一处八、一处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分析,原告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除配牙费)65512.66元,配牙费3500元、误工费7150元、护理费15220元(护工护理费9100元+子女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70355.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6377.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XX造成人身损害,被告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以被告XX承担90%事故责任、原告B承担1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XX在被告中国XX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XX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XX和原告B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5725.2元(残疾赔偿金70355.2元+护理费15220元+误工费7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XX已垫付9100元(护工护理费9100元),被告中国XX应赔偿原告XX86625.2元(95725.2元-9100元);原告XX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8752.66元(医疗费65512.66元+配牙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840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XX应赔偿原告XX10000元,超出限额的78752.66元(88752.66-10000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XX70877.394元(78752.66元×90%),被告XX已垫付67512.66元(医疗费65512.66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XX还需赔偿原告XX3364.734元(70877.394元-67512.6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某某市分公司在XXN6965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事故损失人民币8662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XX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B3364.7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原告XX负担481元,被告XX负担4331元。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谭 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C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凤启律师自2000年开始律师执业。执业以来,真诚守信,业勤艺精,擅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等法律领域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怀化
  • 执业单位: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2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
1431220********35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