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明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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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顾明松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260人看过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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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小明与陈春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靖民初字第2639号 原告曹小明, 委托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喜,现下落不明,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2幢1室一、三层, 负责人卢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文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小明与被告陈春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明的委托代理人顾明松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喜经本院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3时52分许,被告陈春喜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江苏省靖江市靖城镇陆三港路由南向北行至靖江市靖城镇陆三港路7KM+535M处时,其车左侧碰撞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春喜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2013年6月4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春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春喜驾驶的苏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每天计算3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每天计算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每天计算60天)、误工费29200元(3650元每月计算8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每年计算2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陈春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春喜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F×××××号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因被告陈春喜没有取得驾驶证,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但交强险的限额只有10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完税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的计算,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发票,该费用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原告诉求的数额,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3时52分许,被告陈春喜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靖江市靖城镇陆三港路由南向北行至靖江市靖城镇陆三港路7KM+535M处时,其车左侧碰撞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春喜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2013年6月4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春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春喜驾驶的苏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粉碎性)、左腓骨小头骨折、左第2掌骨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进入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9日,靖江市中医院对原告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得位内侧销定钢板,外侧钛质解剖钢板内固定术、加取髂骨植骨术,2013年5月7日,靖江市中医院对原告行左第二掌骨头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多次至靖江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诊疗,2014年11月15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筋合)再次进入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4430元,其中包含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共计246.6元, 另查: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月20日,该所作出靖人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日为240天、护理期为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发票、病人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工资发放表、靖江市东达铝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养老保险手册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陈春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陈春喜驾驶的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春喜赔偿,被告陈春喜未取得驾驶证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可依法向被告陈春喜追偿, 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法律规定、原告举证及被告答辩意见予以确认,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发票、病人费用明细等为证,其中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该部分应予扣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鉴定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卡、工资表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亦结合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但是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应当参照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误工期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内限1个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183.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误工费28064元(42096元/年计算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天×3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60923.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148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损失46067.4元由被告陈春喜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小明损失114856元,被告陈春喜赔偿原告曹小明损失46067.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陈春喜负担(原告均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陈春喜应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玲 审判员孟晋 人民陪审员马明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姚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顾明松律师(电话:13852626380),本律师执业20余年,成功积累了大量的办案经验及人脉关系。一直专注于: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泰州
  • 执业单位:江苏钟山明镜(靖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1220********2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取保候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