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明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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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泰州主任律师执业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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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江苏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顾明松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1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江苏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565号 原告B,男,1964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A, 被告江苏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25792-3XXX,住所地泰州市靖江市XX, 法定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靖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皓程公司)承租被告位于靖江市XX从事生产加工,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皓程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皓程公司为原告加工产品,加工费2800元/吨,废料由原告收回,因原告与皓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且皓程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故原告决定将所有的原材料、成品及废料从皓程公司拉回,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皓程公司结账,皓程公司向原告出具结账单1份,确认欠原告原材料、成品及废料460.56吨,2014年7月20日原告至皓程公司取回上述原材料、成品及废料时,遭被告阻止,被告将原告的车辆锁在皓程公司的车间内,报警后经公安人员组织调解后被告才允许原告将已经装车的材料拉回,至今仍有三百多吨原材料、成品及废料被在皓程公司内无法取回,现请求判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从皓程公司内取回原告所有的原材料、成品及废料, 原告提供了其与皓程公司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1份、2014年6月12日皓程公司A向其出具的结账单1份、照片5张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被告与皓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对于原告与皓程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不知情,被告没有妨碍原告从皓程公司内取材料,也没有将原告的车辆锁在皓程公司的车间内,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皓程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皓程公司为原告加工产品,废料由原告收回,2014年7月20日原告至皓程公司取回废料时受阻,原告认为系被告所为,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阻止其取回材料,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系被告实施了阻止行为,公安部门的接处警登记表亦未显示纠纷与被告相关,被告亦否认实施了妨碍行为,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XX;账号:20×××88),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B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顾明松律师(电话:13852626380),本律师执业20余年,成功积累了大量的办案经验及人脉关系。一直专注于: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泰州
  • 执业单位:江苏钟山明镜(靖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1220********2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取保候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