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明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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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靖江市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顾明松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1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卞爱国与靖江市双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卞爱国,男,1981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双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15534-4,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礼圣村蔡子圩2号, 法定代表人陈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冬青,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爱国与被告靖江市双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明松,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为方便与江苏美德核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名称与美德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出现纠纷和法律问题与被告无关,同年11月28日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美德公司签订了铝合金窗、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2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美德公司制作安装了铝合金窗,塑钢窗由被告制作安装,美德公司全额支付合同款29万元,其中由被告收取18万元,原告收取了11万元,后因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美德公司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美德公司损失126056.36元,被告认为塑钢窗非其制作,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诉至法院,就其已对美德公司承担的责任向原告进行追偿,2014年9月25日法院作出(2014)泰靖园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款项133756.36元,原告认为,被告否认存在质量问题的塑钢窗由其制作,故与美德公司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合同款也应由原告全额收取,被告收取的18万元合同款应返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18万元, 被告辩称,法院作出(2014)泰靖园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提出上诉,该案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另,美德公司支付的29万元合同款均由原告收取,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不服(2014)泰靖园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已经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9万元合同款支付情况为:2011年11月20日、2012年4月1日被告至美德公司领取6万元、12万元,并开具收款收据;2012年7月14日原告至美德公司收取6万元,并于2012年7月15日由被告补开收据1张,2012年10月15日原告至美德公司领取5万元,并出具收条1张, 原告补充提供了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2011年11月20日编号为0002148、2012年4月1日编号为0003072、2012年7月15日编号为0086290收据复印件3张,2012年10月15日收条复印件1张,2014年11月8日美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用于证明其主张, 经质证,被告对民事裁定书、收据、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美德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实际由原告收取,美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进之妻严一飞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4月1日至美德公司领取现金6万元、12万元不是事实,要求美德公司提供相关财务凭证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称与美德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在履行与美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若出现任何纠纷及法律问题,与被告无关,2011年11月28日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美德公司签订了铝合金窗、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29万元,后美德公司已全额支付合同款2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美德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涉案合同款亦应由原告收取,现美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严一飞持被告开具的收据从该公司支付了现金18万元,此款被告依约应返还原告,被告辩称该款由原告实际收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节,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市双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卞爱国款项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 审判员戴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珂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顾明松律师(电话:13852626380),本律师执业20余年,成功积累了大量的办案经验及人脉关系。一直专注于:刑事辩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泰州
  • 执业单位:江苏钟山明镜(靖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1220********2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取保候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