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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限价商品房,借名买房协议无效的赔偿案例

发布者:李松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0日 2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X2系杨X的妹妹。田X系杨X的女儿。2012年,杨X和杨X2 父母的房屋拆迁,获得几个购房资格,兄弟姐妹们进行协商,将其中一个限价商品的购房资格拿给杨X2使用,由杨X2来进行购买。因为当时田X的户口在原先被拆迁的房屋内,所以杨X2与田X达成协议,由杨X2出资,使用田X的名义购买该限价商品房。田X配合杨X2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杨X2支付了购房款,在交房之后,杨X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将之出租,2018年,田X私自将租户清走,并私自补办了房产证。后双方对涉案房屋产生争议。

杨X2找到李X房产律师团队,李X律师看了材料,经过分析认为,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但从双方的行为来看,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但是因为借名购买的限价商品房,并且是2008年之后购买的,根据相关规定,该借名买房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协议无效之后,赵X2可以要求田X返还房屋的购房款,除此之外,赵X2还可以要求田X赔偿房屋升值部分的损失。最终,法院支持了李X的代理意见,最终判决田X除了购房款之外,还向杨X2赔偿100万左右的房屋升值损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457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XX,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X,女,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田X,女,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XX与被告杨XX、被告(反诉原告)田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颜XX、杨XX、田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XXXX层XX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无效。2.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37 807元,房产证代办费700元,登记费80元,印花税费5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4326元,借名好处费1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升值损失XXX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田X辩称,田X与原告之间并无借名买房协议关系。XXX1号房原系公房并非私产。拆迁时户籍在该房屋及居住在该房屋的人均有拆迁利益,而原告不在其中。原承租人去世后,XXX1号房并非遗产。根据相关政策,拆迁时的补偿对象仅包括田X在内的户籍在册人口,不包括原告。原告背着田X分配拆迁利益,侵犯了田X的权益,相关协议应属无效。田X从未与原告就诉争房屋借名买房问题进行过任何协商,也未委托他人就此问题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从未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诉争房屋是田X作为被安置人应得房屋,不存在借名买房情况。原告所称购房款相关手续、税款、维修基金的数额均无异议,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所称1万元好处费不认可,升值损失无依据。田X对协议无效并无无过错,原告违反相关政策属过错方,无权要求田X赔偿升值损失。

田X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田X房屋差价损失200万元;2.判令原告返还田X诉争房屋出租款132405元;3.判令原告返还田X拆迁利益款53800元。4.反诉费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拆迁腾退的XXX1号房系公房,拆迁时户籍人口为9人,包括田X及父母全家6人,承租人及户主为杨XX。按相关政策,公房拆迁腾退时,田X及父母有权享有拆迁补偿,受安置人只能是同户籍的人口。2010年10月,田X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诉争房屋。房屋交付后,原告抢占诉争房屋并出租牟利。为收回房屋,杨XX多次与原告沟通,田X的二舅杨XX曾于2013年4月出面调解。因原告提出田X给60万元才同意返还房屋的无理要求,双方未达成一致。田X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因名下有诉争房屋,按相关政策,无法再购买其他房屋。现房价上涨,造成田X房价损失200万元。另,XXX1号房拆迁时共获拆迁款2 421 036元,田X应得的部分被原告等人私分,原告应返还。

针对田X的反诉请求,杨XX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中不存在田X所述房屋差价损失的事实基础。田X在此之前已拥有一套经适房,拆迁时又给田X安置了诉争房屋,其不受购房政策影响。按照双方约定,借名系无偿,其主张损失没有依据。双方借名约定虽然无效,但借名买房的约定在认定无效前,房屋的使用利益均应由原告享有,田X主张的出租款没有依据。原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均是经过被告同意,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内容。且占据房屋没有给田X造成损失,其按租金标准主张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要求与本案无关。

杨XX未对田X的反诉请求发表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XX、张XX系夫妻,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田X系杨XX之女。

2012年8月5日,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载明:大家盼望已久天坛拆迁细则终于出台了,根据文件精神我家除了货币补偿,还可以获得一套三居室的住房指标,经与大家商议,父母留下的遗产,子女5人每人均有继承的权利,因此,此次拆迁所得利益,大家共同分享。由于拆迁涉及的问题很多,每个人考虑的重点也不一样,因此,有些事情需要靠自己做出决断,但一经自己做出决断,不能反悔,每个人以签字为准。落款处杨XX、杨XX、杨XX、杨XX均表示要房。杨XX签字未写要房。

2012年8月23日,杨XX签署《关于对开发商要房可能发生各种情况每个要房人的愿望和底线》,其中写明“……如果能要下王四营2套两居室、马驹桥1套一居室……田X戴帽一个马驹桥一居室,这套房给翠X,田X给翠X写负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2012年8月28日,杨XX签字领取了拆迁XXX1号房,购买诉争房屋的选房号。

2012年9月6日,杨XX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全款购买涉诉房屋,因在天坛没有户口,故借用田X名字购房,承诺在取得房产证后五年将此房屋变卖或变更姓名。

2012年11月,田X与北京XX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原件由杨XX持有),约定由田X购买诉争房屋。但购房款337 807元、房产证代办费700元、登记费80元、印花税费5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4326元均由杨XX实际支付,相关票据原件均由杨XX掌握。杨XX、田X对杨XX交付上述款项情况认可,但不认可杨XX作为实际购房人的主张。

诉争房屋交付后,实际由杨XX办理了物业、装修、对外出租等手续,杨XX交纳了房屋相关物业费、供暖费、电费等费用。2014年7月3日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田X名下,但产权证原件由杨XX持有。杨XX实际控制诉争房屋至2018年4月。田X对杨XX持有诉争房屋现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原件的情况认可,表示不知杨XX为何将合同原件交给杨XX。对诉争房屋装修、物业交付情况均不清楚。

2017年5月9日,田X补办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诉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在田X名下。

杨XX提交的买房情况说明记载了诉争房屋是杨XX房屋的拆迁安置房,是借田X的名义进行购买的,实际所有权是杨XX的内容,该情况说明落款处有杨XX、田X字样。杨XX、田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申请对该情况说明中杨XX、田X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杨XX表示,不同意鉴定申请。法院对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协议的事实已作出认定,进行鉴定无必要。其他证据已充分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

另查,本次诉讼前,杨XX、杨XX、田X曾进行过诉讼,形成(2018)京0112民初10745号(一审)、(2018)京03民终9100号(二审)民事案件。杨XX在一审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田X借名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XXXX层XXX单元XXX号房屋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田X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二被告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2018年6月2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京0112民初10745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0745号判决书),驳回了杨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杨XX称其与杨XX、田X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田X对于其与杨XX、杨XX间存在合同关系不予认可,而杨XX所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与田X之间存在有关借名买房的合意,亦不能证明田X曾对此做出任何承诺,故对于杨XX主张的确认原、被告三人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京03民终9100号民事判决书(下称9100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依据杨XX提交的经杨XX签字《关于对开发商要房可能发生各种情况每个要房人的愿望和底线》、买房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诉争房屋购房款及税费的交纳情况,房屋的交付使用情况,诉争房屋产权证由杨XX保管的情况及杨XX、田X在本院审理期间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杨XX与杨XX、田X之间曾就诉争房屋达成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杨XX、田X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但杨XX、田X的相关辩解难以自圆其说,且与杨XX交纳购房款及相关税费,杨XX自房屋交付时起即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保管房屋产权证等事实明显相悖,有违常理。故本院对杨XX、田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可予支持。政策、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6条规定中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两限房等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房屋。借名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经审查借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的,可以参照前述指导意见第6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对该房屋田X与北京XX公司系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签约时间晚于2008年4月11日。故对杨XX要求确认与杨XX、田X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配合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100号判决书作出后,杨XX将杨XX、田X诉至我院,形成本案诉讼。

诉讼中,杨XX主张曾向田X支付1万元好处费,并要求返还。为此,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该凭条显示2013年7月28日,杨XX向杨XX转账1万元,用途为货款。对此,杨XX、田X表示,收到该笔款项,但该款项系杨XX偿还此前的欠款,并非好处费。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其他证据。

本次诉讼中,杨XX申请就诉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院摇号随机确定的相关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诉争房屋2019年3月12日的市场价值为170.62万元。杨XX支付评估费6800元。杨XX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对此,杨XX表示,不同意评估,故不认可评估意见。评估体现的装修费用我不清楚,装修已经过7年,现在已没有价值,评估完全没有必要。田X表示,认可杨XX针对评估报告的意见。

再查,诉讼中,杨XX强调XXX1号房系公房,内有在册人口9人,属拆迁受益人,不包括原告。拆迁时大家均把拆迁利益当做遗产,以为并无田X份额,才让田X出名,但按政策拆迁利益只给户籍里的9人。为此,杨XX提交了货币补偿协议、出售公租房证明、证明、XX网截图、汇款委托书、杨XX出具的证明。其中,货币补偿协议、出售公租房证明、证明显示,杨XX与相关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的情况。XX网截图显示2012年12月融科香雪兰溪房屋价格网页信息。汇款委托书、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10月8日杨XX作为委托人,收款人为杨XX,金额为XXX元的情况。同日,杨XX汇款给杨XX474850元。杨XX证明显示,其曾受杨XX、田X委托与杨XX就诉争房屋归还事项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针对杨XX的该部分证据及意见,杨XX表示,货币补偿协议、出售公租房证明、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家庭会议已确定XXX1号房作为遗产,杨XX是受益人之一。杨XX作为受全家推举的人办相关手续很正常。XX网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收到杨XX转来的拆迁款,该款项系根据家庭协议分得的款项。杨XX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田X对杨XX的意见及证据均表示认可。

诉讼中,田X表示,杨XX等五个兄弟姐妹签订的分配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田X始终未同意该分配方案。田X是诉争房屋实际产权人。为此,田X提交了货币补偿协议、房产证、购房发票(均为复印件)。货币补偿协议与杨XX提交的货币补偿协议一致。房产证显示,田X系诉争房屋登记产权人的情况。杨XX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田X对借名买房知情且同意。杨XX对田X意见均认可。

又查,诉讼中,田X主张,我在2013年3月卖掉自己原有住房后才发现杨XX侵占诉争房屋,我对借名买房不知情。我名下的原住房涨价,已没有能力再购房,要求杨XX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00万元。现我名下无房与父母住一起,无房可住。杨XX的丈夫在诉争房屋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就意欲占用房屋指标。为此,田X提交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天坛拆迁房屋指标分配一事书面意见、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房价走势图、工资流水、居住证明。其中,存量房买卖合同显示2013年田X签订合同出售案外房屋的情况。指标分配书面意见显示,2012年8月23日,杨XX、杨XX、杨XX之夫签字表达各家对房屋指标等意见的情况。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显示,杨XX领取田X2013年所售房屋不动产查询结果的情况。房价走势显示相关网页打印件体现的部分区域房价情况。工资流水显示田X工资收入情况。居住证明显示,田X与杨XX居住在丰台区XXXX2单元XXX2的情况,该证明表明仅供办理申请保障性住房用途。针对田X的证据及意见,杨XX表示,对田X2013年卖房情况认可。指标分配意见与本案无关。购买诉争房屋前田X已有一套经济适房,其就没有购房资格。田X在马家堡另有房屋,并非无房住。对此,田X表示,在马家堡有房,但是商业房,无法住。杨XX对田X的意见及证据均认可。田X未就其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田X还主张,杨XX占用诉争房屋对外出租收益,应当承担其房租损失132405元。为此,田X出示了租金收益表,该表格显示田X根据杨XX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费用票据等核算得出2013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杨XX取得租金收益的情况。对此,杨XX表示,出租的情况属实,但出租房屋系基于双方借名买房合同,我有权对外出租房屋,房租收益应归我。杨XX同意田X意见。

田X还主张,拆迁XXX1号房获得的货币补偿,杨XX拿走的474850元应属我所有,应予返还。杨XX表示,该部分款项系五个子女根据协议确定内容进行的分配,田X无权主张,且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杨XX、杨XX、田X之间是否存在借名购买诉争房屋口头协议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9100号生效判决已经过查明确认杨XX与杨XX、田X之间曾就诉争房屋达成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XX、田X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在本次诉讼中,该二人仍无法就杨XX签写书面材料中“田X戴帽一个马驹桥一居室,这套房给翠X,田X给翠X写负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诉争房屋款项由杨XX支付、购房合同原件、发票、产权证原件由杨XX长期持有,杨XX实际接收房屋、装修、占用、出租等情况进行合理解释,该二人并未就生效判决认定意见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杨XX、田X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田X虽称对借名买房事宜不知情,其本人系诉争房屋实际产权人,但其所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不知为何合同、发票原件给杨XX、物业、装修手续其均不知情的情况与常理明显不符,对田X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XX虽称其并非协议主体,但上述查明的事实中,有杨XX直接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戴帽”相关事宜的情况,至少可以认定杨XX通过债务加入的方式进入口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杨XX该部分意见与事实明显矛盾,对其该部分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杨XX、杨XX、田X之间存在借名购买诉争房屋的口头协议。杨XX、田X虽在本次诉讼中,对杨XX出示的买房情况说明落款处二人的签字真实性申请鉴定,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法院认定杨XX与杨XX、田X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并非仅依据该情况说明体现的内容,更主要的是基于对诉争房屋实际付款、居住使用、相关手续原件持有情况等进行的综合认定。杨XX、田X在本次诉讼中再申请鉴定,已无必要,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借名买房口头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10745号、9100号案件相关情况,杨XX在相关诉讼中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借名买房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该诉讼请求违反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了杨XX的该项诉讼请求。协议有效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逻辑结果必然是协议无效,所以杨XX与杨XX、田X之间借名购买诉争房屋口头协议应为无效。但协议有效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情况下,杨XX本次诉讼再次提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杨XX主张的款项返还、房屋升值损失的问题,以及田X主张房租损失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购买诉争房屋的房款337 807元、房产证代办费700元、登记费80元、印花税费5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4326元,均由杨XX实际支付,借名买房口头协议无效情况下,杨XX、田X应向杨XX返还该部分款项。杨XX该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XX、田X拒绝返还款项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XX虽主张因借名问题,其曾于2013年向田X支付好处费1万元,并要求返还。但杨XX就此提供的转账记录未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杨XX、田X对此予以否认情况下,由杨XX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对杨X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双方对借名购房协议无效均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杨XX支付全部房价款等款项、杨XX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杨XX、田X否认既有协议关系、进而拒绝履行协议等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况,确定杨XX过错比例为30%,杨XX、田X过错比例为70%,并依据该过错比例确定杨XX、田X应向杨XX支付诉争房屋升值部分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为(170.62万元-33.7807万元)*0.7=95.78751万元。杨XX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XX评估期间所付评估费亦按此比例进行分担。

关于田X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200万元。审查田X该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可知,田X提出该部分损失的理由为:因名下有诉争房屋,无法再购买其他房屋,2013年售出的名下原住房房价上涨,造成房价损失200万元。

本院认为,田X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田X自称与杨XX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照此逻辑,田X售出其名下原有房屋与本案处理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缺乏关联性,其在本案中要求对方赔偿原房屋涨价损失,属田X主张自相矛盾。其次,田X本人与相关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诉争房屋(现房)发生在2012年,其本人售出发生涨价损失的房屋发生在2013年,即2013年售出原房屋时,无论是否知晓借名买房关系,田X均明知诉争房屋以其名义购买、并将登记在其名下,仍决定2013年出售原房屋,该房屋此后涨价损失与借名买房并无因果关系。第三,田X虽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但其并未就其损失向本院充分举证,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关于田X主张杨XX占用诉争房屋期间房租损失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之所以从开放商处直接交付杨XX,系基于双方借名买房的约定。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确认无效、田X、杨XX收回诉争房屋前,杨XX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具有合理依据。田X主张杨XX在此期间占用诉争房屋造成其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田X主张返还拆迁款538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的借名买房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杨XX、被告(反诉原告)田X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杨XX返还房款337 807元、房产证代办费700元、登记费80元、印花税费5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432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杨XX、被告(反诉原告)田X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杨XX支付房屋增值补偿款957875.1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田X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本诉受理费101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XX负担3689元(已交纳),由被告杨XX、被告(反诉原告)田X共同负担1150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评估费6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XX负担2040元(已交纳),由被告杨XX、被告(反诉原告)田X共同负担476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杨XX)。

案件反诉受理费121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田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XX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肖XX

书  记  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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