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凤萍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06日 5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224772Q。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女,194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199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以下简称肖XX等六人)、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X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郑XX、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944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9月26日09时许,郑XX驾驶皖D×××××小型轿车,沿太和县三塔镇中XX门前段支路自西北向东南驶入龙伍路左转弯时,与沿太和县XX自东向西行驶李X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发生轻微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驾驶员在事故现场进行协商期间,李X死亡。经鉴定:李X在自身疾病基础上(冠状动脉狭窄等),因交通事故情绪波动诱发急性心肌梗死致心脏破裂,心包压塞,导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自身疾病为主要因素,交通事故为诱因,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拟为10%-20%。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郑XX系皖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XX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肖XX等六人支付施救费400元,郑XX垫付丧葬费30000元。死者李X出生于1948年1月4日,系农业家庭户。李X生前与妻子肖XX共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肖XX等六人诉请要求郑XX、XX公司承担因李X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郑XX、XX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李X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李X死亡的侵权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后,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的死亡原因、交通事故与李X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符合急性心肌梗死致心脏破裂、心包压塞,最终导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2、被鉴定人李X在自身疾病基础上(冠状动脉狭窄等),因交通事故情绪波动诱发急性心肌梗死致心脏破裂,心包压塞,导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自身疾病为主要因素,交通事故为诱因,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拟为10%-20%;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郑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借道通行时影响所借车道内车辆通行,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依法应予认定。综上,李X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郑XX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肖XX等六人要求赔偿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肖XX等六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均未举证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肖XX等六人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肖XX等六人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27580元(12758元×10年)、丧葬费3257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20555元。因皖D×××××小型轿车在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XX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下余损失110155元,因本案中死者李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双方所驾车辆均系机动车,故郑XX应承担70%的责任,又因结合本案案情,认定交通事故对李X死亡的参与度为15%,故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11566.28元(110155元×70%×15%),XX公司总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121966.28元(110000元+400元+11566.28元),扣除郑XX已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91966.28元。对于垫付款30000元郑XX可向XX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
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经济损失计91966.28元;
二、驳回肖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元,减半收取3640元,由肖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负担2270元,中国XX公司负担1250元,郑XX负担120元。
XX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李X死亡不是交通事故引起,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考虑参与度,适用法律错误。
肖XX等六人辩称,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理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损伤参与度不应构成减轻责任的理由,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均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郑XX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交通事故是导致李X死亡的诱因,参与度拟为10%-20%。上述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李X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我国交强险立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并没有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外伤参与度。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