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凤萍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3日 8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X,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XX律师。上诉人葛X因与被上诉人毛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1222民初6203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X上诉请求:
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1222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葛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1、葛X、毛XX原系夫妻关系,毛XX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车辆并还贷,用于偿还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有葛X的份额,一审法院却未予分割。葛X、毛XX婚姻存续期间在老家共同所盖的房屋,即使没有产权,也应有葛X的使用权份额。
2、葛X使用女儿的彩礼钱购买了位于太和县大新镇太临XX房一单元202的房屋,毛XX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也不回家居住,反而在离婚后强行居住在该房屋中,并将葛X赶出家门,一审法院判决由葛X、毛XX共同使用该房屋,并未解决实际问题。
毛XX答辩称:
1、毛XX与葛X的离婚并不是毛XX本意,而是出于对家庭和孩子考虑,毛XX不存在过错。葛X常年离家不归,毛XX要求葛X回归家庭,葛X不同意甚至与毛XX签订断绝母子关系协议书。
2、位于太和县大新镇太临XX房一单元202的房屋虽是在葛X、毛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主要出资人是毛XX,只是由葛X签订合同,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葛X主张该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并无事实依据。同时,该房屋系工抵房,无确定的权属,也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
3、位于太和县XX自建房屋,该房屋的宅基地系毛XX父亲毛XX所有,毛XX仅是继承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葛X无权要求使用。葛X未参与该房屋的建造,且该房屋已经烂尾,系小产权房,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4、案涉皖KXXX红旗牌轿车的实际价值为113982.3元,加上增值税、购置税及保险费等,合计租赁本金144198元,分期36个月支付租金。案涉车辆尚存在抵押,毛XX也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无法进行分割。
5、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皖KXXX红旗牌小轿车一辆;
2、位于太和县大新镇太临XX房一单元202房屋由葛X个人购买的房屋一套归葛X所有;
3、位于太和县XX的自建房屋一套平均分割;
4、一切诉讼费由毛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2月21日,葛X与毛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葛X的名义购买位于大和县大新镇太临XX楼房一单元202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2平方米,价款146000元,未取得房产证。
2021年9月10日,毛XX以其名义以融资租赁的方式零首付购买红旗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皖KXXX,车辆租赁本金144198元,租期36个月,租赁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一,每月租金3789.22元。虽然该车行驶证载明为毛XX,但从毛XX提供的《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看,毛XX尚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葛X、毛XX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太和县XX自建两层楼房,从毛XX提供的楼房照片看,该房屋尚未完工。毛XX陈述,老家的楼房建了有五六年了,因没有资金,房屋已停建。双方均未提供建造房屋的宅基证以及准建手续等材料。
葛X于2022年4月8日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皖1222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
婚。在此离婚诉讼中,上述财产未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葛X、毛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大和县大新镇太临XX楼房一单元202房屋一套,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该房屋未取得房产证,应由葛X与毛XX共同管理使用。
关于葛X要求分割的红旗牌轿车一辆,该车辆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零首付购买,毛XX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尚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可待取得该车辆的完全所有权后再行主张分割。
关于葛X要求分割位于太和县XX的自建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完工,当事人也未提供房屋的准建手续等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位于安徽省大新镇太临XX房一单元202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葛X与毛XX共同管理使用;
二、驳回葛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葛X负担。
二审中,葛X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自建房安全信息排查截图一张,证明位于太和县XX的自建房屋系合法建造,应予分割。
毛XX质证称:
该证据明确载明系集体土地自建房,只记载建筑层数和面积,并无完整的确权证书,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尚未完工,不应予以分割。
毛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毛XX每月偿还贷款3789.22元,该还贷金额为税后金额,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13982.2元。证据二,母子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毛XX、葛X离婚的原因系因葛X长期离家并与异性同居,葛X存在过错。
葛X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案涉车辆价值为113982.2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是葛X与毛XX闹矛盾时所写,葛X并不存在离家出走等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
葛X提交的自建房安全信息排查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仅凭该截图无法证明位于太和县XX的自建房屋系合法建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毛XX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显示案涉皖KXXX红旗谱轿车的不含税价格为113982.3元,但毛XX并未提供相应的转款记录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系,本院不作评价。母子关系协议书不能实现
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葛X、毛XX对案涉红旗牌汽车的分割存在不同意见,根据毛XX提供的车辆按揭贷款合同,毛XX尚未完全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故对案涉汽车目前不宜进行分割。位于太和县XX的自建房屋尚未完工,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该房屋的权属证明或准建手续,故目前亦不宜分割。葛X可在上述财产满足分割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葛X、毛XX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安徽省大新镇太临XX房一单元202的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一审法院判决由葛X与毛XX共同管理使用,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葛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