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宇泽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1日 6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硚XX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法市硚口区XX第A幢/单元6层1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8.39平方米,总价为845,004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使用其名下A银行武汉分行卡号为62×××08的借记卡,向商户名称为武汉XX公司(商户号:XX,终端号:XX)的POS机刷卡支付房款845,004元,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开具总金额为845,004元的发票一张。同日,原告还以该张借记卡向商户名称武汉XX公司(商户号:XX,终端号:XX)的POS机,刷卡支付304,996元,另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0元,两项合计354,996元;2018年10月10日,案外人武汉XX公司向原告开具四张总金额为354,996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移动POS信息登记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将354,996元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武汉XX公司,但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主张被告返还诉争款项。因不当得利系指无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而使他方受损的事实,其构成要件要求一方获益,而法案被告并未收取诉争款项,双方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354,996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判定驳回原告宋X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代理被告无需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