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宇泽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9日 5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4日,凌XX与XX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凌XX购买XX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梁山XX“招商·依云华府”第X幢X层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108.2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凌XX与XX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装饰装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未依照案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交房。对于房屋交付条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进行了约定,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对第九条约定的交房条件做出了变更,载明“出卖人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即具备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的全部条件,出卖人无需分项提供证明材料”。该合同附件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修改补充,实际履行时应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被上诉人依法实施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