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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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抵押人有权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

作者:段小平律师时间:2019年04月30日分类:公报案例浏览:770次举报


王某诉李某抵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权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二,如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李某享有的该主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三,如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则为担保主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权是否消灭,即抵押人王某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理由阐述如下:首先,2009年8月11日涉及价款内容的协议书显示其签订主体为王某和李某,同日,王某向李某出具50万元的收条,其内容亦显示收款方为王某;其次,2009年8月12日,王某以上述借款协议书为基础,用自己的房屋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将抵押权人明确为上述款项的出借人李某;再次,出借人李某于庭审中明确借款人为王某,王某虽称本案涉及的款项非其所街,而只是以房屋作担保为案外人兰某借用,然王某对此并未提供反证且于法院庭审中又明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法律关系,故综合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和当事人的自认,应当认定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王某和李某之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阐述如下:首先,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王某应当在2009年9月11日偿还借款,如王某未按时还款,则李某的债权已自该日期遭受侵害,依照《民法》通则137条的规定,李某应当在2011年9月10日之前向王某主张债权,否则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其次,李某自认其并未在2014年之前直接找到王某催要借款,并将其理由解释为2014年之前通过与王某电话沟通,由案外人兰某替王某还款,然李某又表示出了涉诉借款之外,其与兰某之间尚荀子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兰某所偿还欠款对应何笔债务李某也表示并不清楚,且暂搁置兰某还款的性质不论,对于电话沟通事宜及兰某是否曾向其还款一节李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再次,李某辩称王某曾于2015年8月向其偿还过五千元,对此李某仅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然在王某否认且录音内容缺乏明确指向的前提下,法院亦难以据此认定诉讼时效村子阻却事由。故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李某在诉讼时效届满即2011年9月10日之前并未向王某积极主张债权,且不存在其他阻却诉讼时效计算的理由,故李某已丧失就上述债权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王某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情趣应予支持。然需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该争议焦点的本职涉及到对《物权法》第202条的理解,且与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直接相关,故法院以法理为基础,以规范为依据,对于作出如上认定的理由阐释如下:

    物权法202条规定:“递延劝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

    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待遇行使权力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兑现个,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适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功效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以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其他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举例而言,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的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促使抵押权人积极第行使抵押权,迅速了解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峙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因上诉人李某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王某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李某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王某请求解除抵押等的请求应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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