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摘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
香港大千公司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原案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并非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错误的,申请人系海门大千公司的全资股东,原案的处理结果使海门大千公司无端承担巨额债务,明显损害了股东即申请人的利益。(二)于秋敏作为原案原告,同时是原案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的养女,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避免自己搞自己的诉讼表象,人民法院应通知公司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且,原案涉及的借款均是由申请人的董事张贤明经手,作为辅助性第三人以查清案件事实,申请人亦应当参加原案诉讼。由于于秋敏的过错导致人民法院在原案中未通知股东参加诉讼,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三)即使申请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原案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非法获利,原案民事调解书亦应当撤销。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于秋敏陈述意见称:申请人系海门大千公司的股东,但海门大千公司在法律人格上是独立的,对于申请人出资后形成的公司财产有独立的支配权及经营权,就其事实经营中存在的财务,其理应以其财产圣诞法定责任,作为股东的申请人并无表决权,更不能干涉海门大千公司对偿还债务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裁定认定申请人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我国公司法独立法人财产责任制的原则,请求驳回香港大千公司的再审申请。
海门大千公司陈述意见称:首先,于秋敏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标的为于钦民对海门大千公司的债权,申请人对此无独立的请求权,故其并非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海门大千公司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法人财产权,能够且应当为公司行为独立承担责任。想干大千公司系海门大千公司的股东,拥有的是公司的股权而非财产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原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原案的诉讼标的是于秋敏和海门大千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香港大千公司虽然是海门大千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其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想干大千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香港大千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海门大千公司的董事或者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或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已经未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风险提供了董事、高管侵权赔偿责任等救济途径,想干大千公司可据此寻求救济。
依据民诉法200条 204条第一款 民宿解释第395条第二款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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