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职业病职工退休、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劳动后的工伤认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社部发(2013)34号
第八条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补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第九条 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患职业病职工在退休后死亡是否属于因工死亡,应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认定。如果职工的死亡与职业病有直接因果关系,即潜在的职业病因素直接导致职工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情形。如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则不能予以认定。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基于对患职业病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否定因工死亡的举证责任。在证明程度上,可以根据职业病的具体情形,持续时间等各方面综合判断。
关于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
《工伤保险条例》对停工留薪期未直接规定,但可推定
第一,停工留薪期的确定主体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其确定停工留薪期的起点以及长度。
第二,停工留薪期的长度,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退休若干年后死亡,且死亡与职业病存在直接果果关系的,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所享受的待遇不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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