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海云返还原物纠纷案
裁判摘要
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此类洞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长三角公司因被告卢海云担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将苏BXXXX汽车配置给卢海云使用,故卢海云因长三角公司的安排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卢海云系基于其与长三角公司的劳动关系系合法占有该车辆,又主张基于该劳动关系长三角公司结欠其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故卢海云依法有权对该车行使留置权。因此,卢海云在长三角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占有该车辆,又主张基于该劳动关系长三角公司结欠其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故卢海云依法有权对该车行使留置权。因此,卢海云在长三角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基于长三角公司尚欠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宜,有权对苏BXXXX汽车行使留置权,故对长三角公司要求卢海云返还车辆、支付车辆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长三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卢海云是否可以就其劳动债权对上诉人长三角公司的苏Bxxx汽车行使留置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长三角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理由如下:
1.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行使留置权。《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架构,留置权的行使要件之一应为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之一,规定在我国的《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民法体系中,其调整对象应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担保关系,排除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对担保法的运用。留置权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间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其平等性表现在债权人可通过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对抗债务人,督促其履行债务,并可通过对留置物进行变价有限受偿来保护债权。而劳动关系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与一般的民事关系相比,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不能基于劳动管理关系而对所占有的用人单位的财产适用留置,否则将导致劳动管理秩序紊乱,我国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已经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设置了倾斜的保护条款,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的正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劳动债权,如再适用私力救济保护劳动债权,不仅影响劳动生产和管理秩序,还将造成债权债务保护的不公平性。另外,由于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不仅优于一般债权人,还优先于享有抵押权、质押权人的其他债权人,而劳资纠纷产生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本质上系经济组织的内部纠纷,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担经营风险的角度而言,也不应通过行使留置权而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受偿。
2.被上诉人卢海云所扣留的苏BXXX轿车,不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不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除企业间留置外,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实际上对留置的动产范围作了严格限定。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动产与债权发生具有紧密联系性。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劳动者承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接受永恩单位管理的义务,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卢海云被上诉人长三角公司安排在管理岗位,分管行政事务、财务以及人事工作,因此卢海云所扣留的苏Bxxxx轿车,仅仅是长三角公司为公司高管出行提供的便利,并未是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标的物,长三角公司可以随时收回车辆并不影响原有劳动关系的履行,长三角公司是基于所有权而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卢海云还车辆,因此卢海云占有苏Bxxx轿车与其主张的工资、社保金等劳动债权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3.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卢海云丧失合法占有苏Bxxxx轿车的基础。作为上诉人长三角公司高管所享受的便利,卢海云合法占有苏Bxxx轿车是有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的,在双方劳动关系就出后,卢海云合法占有苏Bxxx的条件已不存在,理应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轿车。
二审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卢海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单脚公司返还苏B轿车。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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