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管理,维护劳动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依照本办法执行(上述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应当事先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并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工时考勤、休息休假、薪酬支付等办法,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职工需要机动作业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岗位,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位,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等;
(二)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
(三)需要机动作业的外勤、推销、长途运输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等岗位;
(四)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五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部分岗位,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职工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岗位,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餐饮等行业中需连续作业的岗位;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行业的部分岗位;
(三)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用人单位的岗位;
(四)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实行轮班作业的岗位;
(五)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六条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以下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准:
(一)生产经营地址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并在市以上(含市)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注册登记,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用人单位;
(二)在市内四区的境外企业驻连办事机构及外省市驻连办事机构,在市内四区施工的境外和外省、市建筑施工用人单位;
(三)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在市级有关部门登记、批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四)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在本市有重大影响并应当由市级批准的。
第七条 各区、市、县和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除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之外,在本辖区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准。
第八条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指定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管辖争议的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准。
第九条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指导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审批申请书;
(二)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清单;
(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说明;
(四)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六)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意见书;
(七)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按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规定的,即时受理并将《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用人单位;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用人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将《行政审批材料补正告知书》送达申请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受理;申请材料可当场更正的,申请用人单位可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范围的,即时出具《行政审批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用人单位。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到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实地调查时,应当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同时进行。重点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进行现场勘察,了解劳动生产环境和特点以及劳动强度,审查考勤记录、工资支付明细和劳动合同书,了解工作时间和休息情况,并填写《现场勘查情况登记表》。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批准的决定。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说明延期的理由和延长的时间,并将《行政审批延期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的,依法作出准予批准决定,并将《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不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的,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将《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书》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用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工单位应书面告知劳务派遣单位行政审批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向被派遣劳动者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在劳动合同中注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工时制度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按批准决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得擅自超出批准的岗位、周期或期限执行。
第二十条 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用人单位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可以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方式,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完成。
对于在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岗位工作的,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有一个连续24小时的休息。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总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工作时间考勤登记制度,如实记录职工工作时间情况,考勤记录保存至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2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四条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准情况上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按季度将全市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相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相关规定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准决定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提前1个月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认真保管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相关批准材料以及监督检查情况记录,按照要求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实行。本办法实行前已受理的申请,按原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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