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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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了就能入住养老院?这份保险不“保险”

作者:段小平律师时间:2024年11月05日分类:人民法院报浏览:25次举报



买了就能入住养老院?这份保险不“保险”

 

20131月,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贺某及其母亲王某(无保险代理人资格,以女儿名义拉业务)找到纪某,向她介绍了一款名为“富贵花”的理财保险产品,称该产品不但收益高,还可凭保单住进公司办的高级养老院,其间无须额外投资,保单收益足够养老院全部开支。

  在贺某的诱导下,纪某和老板购买了两份保单。两份保单每年交费金额2万多元。9年来,共计缴费21万元,签订合同时,贺某给了几张纸和表格让纪某夫妇填写和签字,对于合同里面的不利条款均没有作任何解释,只是催促纪某夫妇快点签字和缴费。收益汇报具体情况和如何保障享受养老未约定。

20223月,在准备交最后一年保险费时,纪某拿着保单去公司查询收益情况,被工作人员告知该产品处于亏损状态,两份保单最后只能拿到现金价值2万元至3万元,而所谓的豪华养老院更是子虚乌有。20238月,纪某依法起诉解除保险合同。

  纪某诉称,被告公司违规操作,以虚假宣传诱导原告购买保险,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阅读合同条款,未对相关条款作解释说明,致使原告在保险代理人诱导下签字。在合同签订后,又采取虚假承诺进行欺诈,意图阻止原告退保,行为性质恶劣。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并且赔偿原告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拒绝全额退保:一是合同签订至今已11年之久,双方均以合同为依据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律应维持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可期待性,不应罔顾事实随意颠覆民事相对人的合意。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条明确规定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是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存在全额退费。三是若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已超过撤销行使的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需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

 

  法院审理查明,20236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黄石银保监分局出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认定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存在对投保人纪某虚假宣传、夸大保险收益、错误解释保险条款等问题。

 

法院认为原告纪某主张贺某在推销保险时存在欺骗行为,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黄石银保监分局调查意见书为证,证据充分,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回访录音亦能证明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入住养老院和高利分红等事项均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纪某不享有对案涉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被告仅需退还现金价值,主张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被告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指的是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即投保人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只需退还现金价值。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并非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若仅返还原告保险单现金价值,则对原告有失公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和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向纪某推销保险时存在欺诈行为,告知其购买保险可以免费入住保险公司办的高级养老院养老。双方虽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养老院事宜,但根据已查明事实,纪某先后购买该公司的两份保险合同,实质目的是为了免费入住养老院,现因某保险公司虚构事实,致使纪某无法实现入住养老院的目的,纪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保险费用。

 

  法院判决:原告纪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返还原告纪某保险费21万余元,并支付损失,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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