猝死事故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猝死的原因不仅包括疾病,还包括病理性以外的其他因素。在保险合同中,认定猝死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结合事故成因予以确定,而不能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就主观推定猝死的原因是疾病,从而将猝死排除在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畴之外。若保险人并未明确提出尸检要求,在受益人已完成初步证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情分析
猝死的原因不仅包括疾病,还包括病理性以外的其他因素,不能将猝死等同于疾病死亡。对于猝死的原因,应结合猝死的定义和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通常认为,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任,由于机体内潜在的疾病或重要器官发生急性功能障碍,导致意外的、突然的、非暴力性死亡。造成猝死可以有某些诱因如精神过度紧张、暴饮暴食、轻微伤害、冷热刺激、过度疲劳等,也可以无明显诱因。由此可见,猝死包括非疾病的意外死亡。
本案被保险人的猝死不能认定为具有疾病因素,因为公安机关未认定被保险人因潜在疾病发作而死亡,而是认为猝死,但猝死的诱因有精神、心理因素、冷热刺激、过度疲劳、暴饮暴食等。被保险人的生前医疗疾苦也未载明其存在可能引发死亡的疾病。。而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何某等不同意对被保险人尸体进行解剖,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保险公司曾提出不同意见,在此情况下,也尚不能认定被保险人猝死是由疾病所致。
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被保险人生前的全部病史,对被保险人不存在潜在疾病晚生了自己的初步证明义务。此时,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猝死是由既有疾病或潜在疾病所致,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但某保险公司自得知事故发生时起至尸体火化时止,并未主张对被保险人进行尸体解剖,在原告不同意公安机关进行尸体解剖的情况下,也未明确提出尸体解剖的要求,而是认可了公安机关作出的猝死的结论。故,在双方就被保险人猝死原因存在争议而何某等已尽初步证明义务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保险人死亡是由潜在疾病所致,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10年 (优于63.05%的律师)
310次 (优于99.52%的律师)
207次 (优于99.41%的律师)
98686分 (优于99.59%的律师)
一天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