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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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积极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司法认定与赔偿责任

作者:段小平律师时间:2024年09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1次举报

监护人积极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司法认定与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监护人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而不当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应认定为对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侵害,监护人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损失,须考量受损利益的特殊性,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

 

分析: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法律明确规定损失发生时,考虑到民事赔偿以填平为原则即补偿性赔偿,故采用以购买购买石化房屋时(处分被监护人房屋后新购买的石化房屋)两处房屋的市场价格差额作为损失发生时的时间节点计算财产损失。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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