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
基于演艺经纪行为所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应当然视为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从属性。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实质审查。对于网络主播对个人包装、演绎方式、利益分配等核心条款具有较强协商权,且经纪公司对网络主播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过程控制程度不强,网络主播无需严格遵守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的,应当认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焦点:传媒公司与其旗下的网络主播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第一、从双方合意及《独家经纪合同》的签署过程中,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合作服务合同,并非劳动劳动,双方并不因签订本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合同中对于核心的收益分配部分着重进行对己方有利的修改并加入了最终合同文本中,可见王某对合同重要条款具有充分的谈判议价能力。此外,王某在加入传媒公司前已拥有80万粉丝,其与上一家单位建立了经纪合同关系,可见王某对经纪合同关系并不陌生,《独家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应当尊重双方共同确认的法律关系性质。
第二、从合同内容和目的看,双方合作本意是通过传媒公司的孵化进一步提升王某在抖音、快手等自媒体平台的艺术、表演、广告、平面形象影响力和知名度,继而通过艺人参与商业活动及获得外界相应收入并依据约定进行分配,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有关经纪事项、报酬、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约定,与一般劳动合同构成要件存在明显不同,难以体现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第三、从合同实际履行看:一是人格从属性。案涉《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利按照甲方公司或自媒体平台中关于自媒体达人及自媒体图文、音频视频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乙方的艺术行为、演出行为、以及各项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王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进行钉钉打卡,属于给予演艺经纪行为所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应当然视为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异议上的人身从属性。而是收入情况。《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王某基于月交易金额不同而获取不同保底费用和提成,扣除相关必要费用后双方按比例分成;传媒公司将收入分配支付给王某,王某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收入分配的结算提出异议,其对于收益分配具有较强协商全;王某的主要说如来自于广告费用等收益,王某受欢迎程度越高,其与传媒公司的潜在收入就越高,这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生产资料,劳动者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的特征存在明显不同,王某对于传媒公司并不存在经济上的依赖性,双方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经济从属性。三十对外名义。王某系以自己创建的自媒体账号对外开展宣传工作,用户识别的是王某个人,而非传媒公司,传媒公司仅对外代表王某接洽演艺活动,王某创建及运营自媒体的行为,不属于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对外进行的职务行为,双方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组织从属性。
综上,双方不具备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特征,无法认定王某与传媒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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