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了很多“合理期限”那么,如何理解和界定合理期限,该合理期限针对具体案件有无明确的规定?针对该问题,本律师收集了诸多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希望给有需求的您有所借鉴和参考。
一、关于“合理期限”的判断标准。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关于标的物检验期限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此处的“合理期限”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二、关于“合理期限”具体时间段的规定, 经催告后三个月的合理期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第三项规定“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房屋通知承租人人的合理期限可以推定为十五日(个人观点)。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一款中规定了合理期限但是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段,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个人认为可以根据第二款中规定的给予承租人的十五日的期限适用于出租人出卖前通知承租人的合理期限。
综上,个人认为:《民法典》其他条文中关于合理期限的判断可以参照上述三点具体确定合理的“合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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