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元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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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失误致使死亡,律师帮助获得合理赔偿

发布者:田元龙律师|时间:2020年10月31日|分类:医疗纠纷 |7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9月21日,金某因右眼突发性视力下降入化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2、老年性白内障;3、糖尿病。2016年10月3日,金某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金某的配偶和子女委托刘琳娜律师向医院索要赔偿,最终获得了合理的赔偿。

       以下是判决书部分内容:

      

原告:金某某、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娜,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公司总医院,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金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名原告各项损失款共计544,153.68元;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害人金某甲于2016年9月21日因右眼突发性视力下降而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3日晚19:55分在被告处突然死亡,被告诊断其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事后,原告到被告处调取被害人金某甲的医疗档案,发现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两名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化工医院辩称,根据鉴定结论,同意对两名原告在责任度范围内合理费用部分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某甲系原告李某配偶,系原告金某父亲。2016年9月21日,金某甲因右眼突发性视力下降入化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2、老年性白内障;3、糖尿病。2016年10月3日,金某甲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2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化工医院在金某甲医疗行为中有管理、观察不到位的过错,对金某甲丧失生存机会有部分因果关系,但影响轻微,责任度为12.5%。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化工医院在金某甲医疗行为中有管理、观察不到位的过错,对金某甲丧失生存机会有部分因果关系,责任度为12.5%。因此,被告化工医院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金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80,197.20元,金某甲1958年6月24日生,城镇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4,900.86元×20年=498,017.20元,原告诉请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丧葬费25,7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1,691.4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金某甲住院1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故护理费应为120.82元/天×1天×2人+120.82元/天×11天×1人=1,570.66元,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因金某甲住院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元/天×12天=1,2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00元,根据死者的实际居住地及就医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5,3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4,18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员工登记表及收入证明,可证明金某甲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为7,387.00÷22×12天=4,029.27元,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赔偿数额总计518,576.13元,因鉴定意见书中被告化工医院责任度为12.5%,故被告化工医院应当对金某甲的死亡损害承担12.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化工医院应当赔偿原告金某某、李某某64,822.0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化工医院的诊疗行为对金某甲死亡的责任度及原告金某某、李某某所受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被告化工医院承担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某、李某赔偿金共计67,322.02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1.00元,由某集团公司总医院负担577.63元,由原告金某、李某负担4,04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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