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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金泉与被告邹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凌金泉与被告邹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硕民初字第0016号 原告凌金泉, 法定代理人何月芹, 委托代理人陈晓红、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敏, 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金泉与被告邹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金泉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红、被告邹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金泉诉称:2013年2月24日9时50分许,凌金泉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苏B×××××号二轮摩托车(事发时车辆带2捆木材)在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有一家生活超市十字路口(无名路路口)时,遇邹敏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泰路路口,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凌金泉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凌金泉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路口时的具体行驶动态情况,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凌金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2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60元、护理费876000元、误工费10850元、残疾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1767242.55元,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邹敏赔偿50%,对于邹敏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要求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邹敏赔偿, 被告邹敏辩称:凌金泉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并且违反了载物规定,是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邹敏是在正常行驶,故邹敏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邹敏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理赔商业三者险, 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在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硕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对案涉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认定并最终判决,对已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邹敏依法赔偿,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理赔商业三者险,(2013)新硕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凌金泉申请执行要求邹敏支付赔偿款,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被要求协助执行,已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给凌金泉52614.61元,如果法院认定应在本案中一并理赔商业三者险,则要求将该52614.61元自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应赔付给凌金泉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 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 2013年2月24日9时50分许,凌金泉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苏B×××××号二轮摩托车(事发时车辆带2捆木材)在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有一家生活超市十字路口(无名路路口)时,遇邹敏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泰路路口,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凌金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故经过,并载明经调查凌金泉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载物规定,凌金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但无法查证事发时凌金泉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路口时的具体行驶动态情况,故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仅出具事故证明,未作事故责任认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三、凌金泉主张前期医疗费用的诉讼过程 2013年4月3日,凌金泉诉至本院,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9097.26元,要求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邹敏赔偿50%,2013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新硕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凌金泉截止2013年4月6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1027.29元;2、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凌金泉10000元,邹敏已先行支付凌金泉15000元;3、凌金泉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载物规定,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相应违法行为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现不能认定凌金泉与邹敏各自的事故责任,酌定对凌金泉的损失由邹敏赔偿50%;4、凌金泉的经济损失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凌金泉的10000元相冲抵,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无须另行支付,凌金泉的经济损失由邹敏赔偿95513.65元,该款扣除邹敏已先行支付凌金泉的15000元,邹敏还需赔偿凌金泉80513.65元,判决:1、邹敏赔偿凌金泉经济损失80513.65元;2、驳回凌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2013)新硕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邹敏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凌金泉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被要求协助执行,自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凌金泉52614.61元,邹敏在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尚有447385.39元余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凌金泉提供的(2013)新硕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四、凌金泉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本案诉讼中,经过举证与质证核算,凌金泉与邹敏、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一致协商确认凌金泉的医疗费损失为227232.55元、残疾赔偿金损失为593540元、误工费损失为10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凌金泉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700元,按135天×20元/天计算,经质证,邹敏、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住院期间135天无异议,要求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经审查,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凌金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认定凌金泉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700元, 3、营养费,凌金泉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养费损失为3060元,按180天×17元/天计算,并提供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凌金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营养期为180天,经质证,邹敏、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对营养期180天无异议,要求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经审查,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消费水准,凌金泉主张营养费标准为17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认定凌金泉营养费损失为3060元, 4、护理费,凌金泉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为876000元,按60元/天×2人次×20年×365天计算,并提供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凌金泉因交通事故所需护理期为自受伤至鉴定之日前一日,以后存在全部护理依赖,凌金泉颅脑外伤致四肢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颅骨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质证,邹敏认可护理标准为45元/天,护理人次为1人次,认可自受伤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期间的护理费用,对于以后存在护理依赖认可护理期限2年,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护理标准为45元/天,护理人次为1人次,认可护理期间2年,经审查,上述鉴定结论表明凌金泉以后存在全部护理依赖,根据凌金泉目前年龄、健康状况以及伤残等级等综合分析,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依法酌定护理标准为60元/天,护理人次为2人次/天,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凌金泉在5年护理期满后如有继续护理之必要,可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费用,综上,本院依法酌定凌金泉护理费损失为219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凌金泉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经质证,邹敏对此无异议,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要求按照民事赔偿比例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经审查,凌金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0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交通费,凌金泉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1200元,诉讼中,邹敏、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交通费损失500元,经审查,结合受害人凌金泉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等情况所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凌金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凌金泉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马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诉讼中,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凌金泉医疗费用中63732.34元,认为凌金泉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63732.34元医药系非医保用药,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就该保险条款中的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且明确说明,亦无证据证明在受害人凌金泉治疗过程中向被保险人或凌金泉告知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并提供相应的可替换用药,故本院对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3732.34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明事发时凌金泉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路口时的具体行驶动态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凌金泉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载物规定,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相应违法行为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现不能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对凌金泉的经济损失由邹敏赔偿50%, 凌金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2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0元、误工费10850元、护理费2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07382.55元,凌金泉的上述经济损失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凌金泉上述经济损失经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997382.55元由邹敏赔偿50%,即498691.28元,前述邹敏赔偿凌金泉的498691.28元应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447385.39元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凌金泉,仍有不足的51305.89元由邹敏赔偿, 综述,凌金泉上述经济损失1107382.55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7385.39元,合计557385.39元;由邹敏赔偿51305.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凌金泉经济损失51305.89元, 二、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凌金泉经济损失557385.39元, 三、驳回凌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4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5134元(此款已由凌金泉预交),由凌金泉负担1622元,由邹敏负担296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3216元,(凌金泉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512元由邹敏向其直接支付296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3216元,本院不再退还,由邹敏、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凌金泉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戴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晓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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