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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16日 5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鲍某

委托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

被告陈某

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鲍某与被告廖某陈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诉称:2016年,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廖某违法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右转弯驶上路上,与录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鲍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廖某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鲍某无责任。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共造成鲍某前期医疗费33184.57元,故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廖某陈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鲍某明确对摩托车驾驶员录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

被告廖某虽未到庭,但其于证据交换时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廖某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

被告陈某未作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但其于证据交换时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药费部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金额331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录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时,遇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廖某违法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右转行驶上路上,结果二轮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鲍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录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某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鲍某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第3202058201603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卷佐证。

又查明:鲍某受伤后,即至医院救治,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xxxx日出院(住院19天)。上述治疗,鲍某产生前期医疗费用33184.57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再查明:苏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廖某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起至2016年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鲍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鲍某现主张前期医疗费33184.57元,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现确定鲍某前期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33184.5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廖某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鲍某无责任。故本院现认定录某50%的民事赔偿责任、廖某35%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15%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廖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公司明确表示由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鲍某之损失,即医疗赔偿费用33184.57元,应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超出部分23184.57元则应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因鲍某明确对摩托车驾驶员录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廖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另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本院现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14.6元;另由陈某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477.68元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抗辩,因保险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鲍某18114.6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

二、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鲍某3477.68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

三、驳回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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