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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16日 9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缪某。

委托代理人陈晓红、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某运输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缪某与被告马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诉称:2013年,马某驾驶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缪某驾驶的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缪某受伤。肇事车辆由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要求马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2524.38元。

被告马某、保险公司均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缪某驾驶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时,遇马某驾驶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锡太路由西向东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B重型仓栅式货车系马某购买后挂靠于某运输公司。该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xx月xx日至2013年xx月xx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缪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6046.38元。保险公司、马某对其中2013年xx月xx日发生的医疗费408元认为缺乏病历记载,不予认可。经核实,2013年xx月xx日的医疗费票据所载明的医疗费包括挂号及多排螺旋CT平扫等费用,该医疗行为有相应的影像检查报告单相印证,虽然该报告单上存在笔误,但亦足以证明当天医疗事实确实存在,且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定缪某的医疗费损失为56046.38元。

缪某住院14天,其据此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保险公司、马某仅认可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因缪某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认定缪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

缪某的伤势经鉴定所需的营养期为30天,其据此主张按每天17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510元。保险公司、马某仅认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因缪某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认定缪某的营养费为510元。

缪某的伤势经鉴定所需误工期为150天,其据此主张按零售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误工费10832元,并提供其所在当地村委出具的其常年从事不锈钢制品买卖的证明。保险公司、马某对此不予认可。因缪某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故本院按本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损失为7400元。

缪某、保险公司、马某均确认缪某的护理费为3600元、交通费为150元、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因缪某主张的此部分费用均在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另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赔偿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缪某对此亦予以认可。

缪某主张车辆修理费880元,并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保险公司、马某均认为该项损失无评估结论,故不予认可。因缪某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载明修理的系电瓶车,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缪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不符,故本院对此项损失不予认定。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马某也向缪某支付了10000元。

诉讼中,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医疗费总额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免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提供非医保用药名录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其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影像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对于缪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400、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77726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马某应负的事故责任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46836.38元(已扣除交强险部分垫付的10000元)中的30%,计14050.91元,故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总额为91776.91元。缪某应返还马某10000元。

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在投保人投保时提供非医保用药名录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其对此部分医疗费用免赔,故本院对其此部分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缪某经济损失91776.91元。

二、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某10000元。

三、驳回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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