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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有平、王学浩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邓邦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 负责人程凤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武, 委托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邦财, 委托代理人杨嘉妮,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皋少峰,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立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智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邓邦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林智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4日16时30分许,邓邦财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东亭街道老柏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柏庄菜场前路段,小型轿车右前侧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杨某某(女,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碰撞后,又与同向前方林智敏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号牌号码为闽D×××××小型越野客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4月24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锡公(交)锡公交证字(2015)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邓邦财驾车行驶中疏于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遇情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林智敏驾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违法停车;行人杨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二人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故认定,邓邦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智敏、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苏B×××××小型轿车系邓邦财所有,该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闽D×××××小型越野客车系林智敏所有,该车辆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 王有平与杨某某为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二子,分别为王学浩及王学武, 事故发生后,邓邦财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林智敏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事故所涉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火化证、医学死亡证明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庭审中,王有平、王学武、王学浩主张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09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救护车费200元,合计778859元,为证明该主张,王有平、王学武、王学浩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户籍信息证明等,被告方质证时认为: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邓邦财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支付;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人保公司认可1050元,太保公司认可按照农林渔标准计算三人五天;对医疗费,依票据核算为7463.2元,太保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989.77元不应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获得赔偿,对于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该院确认为686920元, 2、丧葬费,按无锡地区标准计确认为25639.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生活状况、过错程度、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认定为45000元,邓邦财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该予支持,由人保公司承担35000元,太保公司承担10000元, 4、办理丧事的误工费,误工费按照三人七天的标准,酌定为1500元, 5、救护车费,因已计算入医疗费,故不应重复计算, 6、医疗费,根据票据,计为7463.5元,太保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系免责条款,而太保公司未提供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7463.5元(其中医疗费7463.5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75905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731.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由太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731.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考虑到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根据责任认定由邓邦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为377341.65元,先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超过部分177341.65元由邓邦财承担,由林智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为107811.9元,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林智敏已支付的20000元,应当由太保公司返还,由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方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太保公司辩称林智敏违章停车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邓邦财辩称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赔偿113731.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赔偿200000元,合计313731.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邓邦财向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赔偿177341.6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127341.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赔偿113731.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赔偿87811.9元,合计201543.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太保公司返还林智敏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计2197元,由人保公司负担885元,由邓邦财负担359元,由太保公司负担569元,由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负担384元, 太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警认定事故责任错误,邓邦财驾驶车辆与死者发生碰撞,与林智敏的违章停车没有任何关系;林智敏的违停与死者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三方共同形成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邦财辩称,造成本起事故,三方均有过错,三方均承担责任,其承担比例应为60%,另外,其已受刑事处罚,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上诉人林智敏、人保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违规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客观上会给其他正常行驶车辆造成困难,会给道路交通事故带来隐患,由于林智敏在禁停路段停放车辆,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林智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太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科 审判员蒋依澄 代理审判员郭继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顾骊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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