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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锡滨执字第0461号 申请执行人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A, 申请执行人A与被执行人B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滨商初字第07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一、A确认结欠B管道材料款8万元整,另外A自愿同意支付B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二、A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B货款2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A货款6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A负担,被执行人A未履行以上调解内容,根据申请人A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对本案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A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A名下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有一套五爱家园5-505室房产,本院已经查封该房产权,执行中扣划到A公积金人民币7300元,以上执行内容本院均已向申请执行人A进行了告知,且申请人在限期内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本案申请执行人A也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锡滨商初字第07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A 执行员B 执行员C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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