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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无锡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无锡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民初字第00664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XX,现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XX旁(无锡XX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无锡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金汇公司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于2012年3月经孙中文介绍到金汇公司工作,从事机修工岗位,2014年8月10日其在公司车间修理行车时,行车电机脱落砸伤右脚,送医治疗,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金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超过期限未审理终结,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其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2014年8月10日受伤时与金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金汇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金切车间承包给了A,A受雇于B,在该金切车间工作,其工资及一切劳动待遇均由A承担和支付,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A在金汇公司的金切车间工作,2014年8月10日在车间发生受伤事故,被送至无锡市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1-5趾骨骨折伴血供障碍,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A于2015年4月22日向仲裁委提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因超过规定期限未审理终结,仲裁委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遂致成诉讼, 金汇公司主张A自2011年起承包该公司的金切车间,并提供了A签收的日期为2013年5月的金切工资结算明细汇总复印件以及双方签订的轮毂加工承包协议复印件,协议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A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承包协议是真实的,也是金汇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内部协议,从该协议看A更符合生产主管的身份, 庭审中,本院限期要求金汇公司提供职工花名册、2014年度工资发放表、承包协议原件等证据,金汇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A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出院记录、金汇公司提供的金切工资结算明细汇总复印件、轮毂加工承包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A在金汇公司的金切车间工作并在2014年8月10日在车间发生受伤事故,A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金汇公司对此否认并主张金切车间承包给了A,A系受雇于B,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金汇公司举证的金切工资结算明细汇总及轮毂加工承包协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A与金汇公司在2014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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