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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权与A、B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文权与A、B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97号 原告文权,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文权与被告A、B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B与C系朋友关系,共同合作从事房屋拆除工程,由A承接房屋拆除工程将工程转交文权进行施工拆除,截止2014年1月18日A总计结欠文权414000元,A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全部还清款项,但期间A仅支付6000元,至今尚有408000元未能支付,A系B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A、B共同支付408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计18360元, 被告A、B均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文权与A共同合作从事房屋拆除工程,由A承接房屋拆除工程后再将工程交由B进行施工拆除,具体交易习惯为:文权先将工程款支付给A,待实际入场施工后,文权再交保证金给A,保证金由A转交给政府;等到工程结束后,保证金全额退还至A处,再由A全额退还给文权;之前交的工程款,按照拆迁的实际面积,双方核算后,由A多退少补,2010年11月17日,因团结路外来人员管理处拆除工程之需,文权交付A刚15万元;2011年8月7日,因XX拆除工程之需,文权又交付A15万元,A分别出具收条予以确认,A收取上述款项后,均未能将相应的工程交由A施工,另,A结欠文权工程保证金及预交工程款与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的差额部分,二项合计114000元,该款项由A于2012年1月7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4年1月18日A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结欠文权的414000元于2014年7月份全部归还,期间A仅支付6000元,尚欠408000元未能依约支付, 本案审理期间,A到庭作出如下陈述:B与C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提供离婚证复印件),A现下落不明,涉案的款项系A在外结欠的工程款,A对此并不知情,故A的债务与B无关,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二份、收条二份、欠条、承诺书、离婚证、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文权与A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文权现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A尚欠408000元的事实,应予支付,A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文权主张以40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计183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及A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所涉款项系合同项下产生,基于合XX相对性原则,相关付款义务应由A承担,现文权基于A与B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C承担民事责任,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B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文权408000元及利息18360元, 二、驳回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用10814元由A负担(文权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B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A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文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XX),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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